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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锁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孟春波与被告冯春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春波,冯春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锁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孟春波,男,1984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冯春兵,男,1979年9月25日生,汉族。原告孟春波与被告冯春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春波、被告冯春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春波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将苏A×××××号汽车卖给被告,但被告迟迟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办理苏A×××××号汽车的过户手续。被告冯春兵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涉案汽车后,又将该车辆出售案外人,案外人又将该车辆出售,故不同意将该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转让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苏A×××××号汽车卖给原告,原告以其名下的苏A×××××号汽车及另一辆汽车充抵其中部分购车款。被告已按约将苏A×××××号汽车卖给原告,原告也按约将苏A×××××号汽车交付给被告。2015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被告承诺2013年8月10日以后发生的关于苏A×××××号汽车的一切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双方关于苏A×××××号汽车的购车款已全部结清,约定的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双方意见分歧,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转让合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以苏A×××××号汽车充抵了部分购车款,被告应配合原告将该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而被告未予配合,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春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孟春波办理将苏A×××××号汽车所有权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的变更登记手续(因变更登记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冯春兵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余款4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赵佳见习书记员  李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