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与襄阳市教育考试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襄阳市教育考试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895号原告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董文高,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双、邱实,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襄阳市教育考试院。原告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诉被告襄阳市教育考试院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双、邱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阳市教育考试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依法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董文高律师、邱实律师代理被告与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接受委托后,就该诉讼案件有关事项与被告签订了民事委托协议,明确约定了律师代理费为十万元,于签订本协议后先支付五万元,待一审开庭后再付余下五万元。协议签订后,董文高律师及邱实律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履行了代理义务,有效的维护了被告的诉讼权利。2014年9月4日,因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申请撤诉,襄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该案的诉讼程序已经终结。在代理过程中,董文高律师、邱实律师高度忠于委托人的利益,尽职尽责的履行了代理义务。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拒绝支付委托代理费用。故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襄阳市教育考试院支付原告委托代理费用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因原告所代理的案件未调解,未开庭,没有付出实质性劳动,没有履行代理义务,但考虑到与原告签订了委托协议,同意支付2万元作为补偿。根据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及举出的证据,结合被告只提出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的程序事实,本院对该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委托协议书,双方约定:委托人襄阳市教育考试院,受委托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襄阳市教育考试院因与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达成协议如下:一、本委托协议为特别代理,具体授权为:代为起诉、代为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执行款。二、委托人的权利义务,接受委托人的法律服务、监督受委托人履行代理职责,如实向受委托人陈述案件事实,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各种证据,并依本协议足额支付代理费用。四、代理费用委托代理费用人民币十万元,于签订本协议后先支付伍万元,待一审开庭后再付下余伍万元。2014年7月22日,襄阳市教育考试院对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的诉讼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014年8月14日本院以(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4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襄阳市教育考试院的异议。2014年9月3日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2014年9月4日,本院以(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4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庭审中陈述,所代理的(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499号案件未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为有效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委托协议签订之日付代理费50000元。此部分代理费被告应当支付。双方约定一审开庭后再付下余50000元。因(2014)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499号案件并未开庭审理,支付条件未成就。同时以对价支付为原则,双方约定在一审开庭后再支付剩余50000元,实际是原告应当履行代理义务至一审开庭后才实现代理费与代理义务的对等。故原告请求支付100000元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只支付20000元亦无合同事实根据。本院确定应支付的代理费金额为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教育考试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0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负担575元,被告襄阳市教育考试院负担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忠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