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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川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徐胜春与李贵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春,李贵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川民初字第870号原告徐胜春,男,汉族,生于1941年12月2日,不识字,四川省青川县人,住青川县关庄镇。委托代理人刘勇,男,汉族,系原告徐胜春之子。被告李贵杨,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3日,小学文化,四川省青川县人,住青川县关庄镇。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女,汉族,系被告李贵杨之妻。原告徐胜春诉被告李贵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锦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胜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李贵杨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胜春诉称:2014年12月11日7时许,被告李贵杨驾驶的川HN8***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关庄镇沙坝村罗达山社路段时,与前方对向道路右侧路边推着二轮手推车的行人原告徐胜春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徐胜春受伤,经辖区交警现场勘验后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李贵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徐胜春被送往广元市青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42710.74元、门诊610.9元、护理费9000元、生活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在被告支付20000元医疗费后就未积极向原告履行赔偿,也不配合调解。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贵杨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3121.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贵杨辩称:我已经支付了3万元现金,并且原告徐胜春当时占道逆向行驶应负一定责;对方提出的车旅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过高,我们已支付29800元,并非原告所述20000元;且医疗费中有治疗前列腺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不应支付精神损失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住院费票据2张共计42710.74元,门诊票据9张共计610.9元,护理费收条3张共计9000元,交通费收条2张共计800元;证明费用;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由被告负全责;3、出院病情证明及用药清单;证明没有被告所述治疗前列腺。被告李贵杨对原告徐胜春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医药费中的第二次住院对方没通知我方,因此不认同;第一次治疗中有前列腺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对方进医院就在住院不存在门诊费;交通费800元有异议,800元过高;护理费高了;生活费也高了;营养费也高了,其他的没有意见。本院对于原告徐胜春提供的证据认证为:对证据1中的一张关庄镇中心卫生院2014年7月15日的门诊费,金额35.8元,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票据,虽然被告提出了有治疗原告前列腺炎的费用票据,但是从病历上显示并无治疗原告前列腺炎的记载,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出示的这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护理费、交通费均为手写白条,无正式发票,也无相关证据佐证,因此不予采信;对证据2-3项因原告未提出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李贵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李贵杨驾驶川HN8***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关庄镇场镇方向自东向西往东河口方向行驶,7时许,行驶至凉唐公路关庄镇沙坝村罗达山社路段时,与前方对向道路右侧路边推着二轮手推车的行人原告徐胜春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徐胜春受伤。后经青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出具《青公交认字(2015)第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贵杨的行为在该次是故障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徐胜春在该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徐胜春于当日10点23分被送往广元市青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7日出院,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39724.65元,医嘱:“带管出院,必要时来医院二次手术”。后于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9日在青川县人民医院取管住院治疗,住院11天,共花去2986.09元,其中医保报销1718.72元,自负现金1267.37元;治疗期间花去门诊费用共计575.1元,双方调解无果,于2015年9月7日,原告徐胜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贵杨已向原告徐胜春支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有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41567.12元(扣除报销1718.7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本地经济标准,按30元一天计算,两次住院共计共计49天,共计1470元;原告出院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对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及带管出院需要护理,因此有护理费的产生,护理费自2014年12月11日住院至2015年3月9日做取管出院共计89天,按照本地标准80元一天计算,共计712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正规的交通发票,但是就医有交通费产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伤残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50557.12元。因被告李贵杨已向原告徐胜春支付医疗费20000元,故被告李贵杨还应向原告徐胜春支付30557.12元。至于被告李贵杨辩称已支付29800元的理由,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贵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胜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557.12元;二、驳回原告徐胜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李贵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锦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