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832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个体修车工。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史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342省道149.3公里处由道路西侧边进入道路后,由西向东行驶准备通过路中隔离栏缺口左转弯时,与沿342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殷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殷某某及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殷某倒地受伤,殷某某因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告人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某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史某向被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80000元,并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殷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摄影照片、事故车辆检验意见,宜兴市公安局122交通事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事故预收款支款凭证,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史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史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文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