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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双民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印庄与被告李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印庄,李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双民初字第00552号原告王印庄。被告李军。原告王印庄与被告李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印庄、原告王印庄提供的证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印庄诉称:被告李军于2012年12月10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印庄借款2万元整,约定于2013年12月10日偿还,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军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李军向案外人周某某借款5万元,并由原告王印庄及案外人张某、何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当天被告李军同时向上述三名担保人各出具一张2万元欠条。后该款经周某某催要,被告李军未履行还款义务,三担保人经催要,分别承担担保责任,其中,原告王印庄代被告李军向周某某支付本金17000元。原告王印庄履行担保责任后,向被告李军主张权利,被告李军至今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军出具的欠条一份、证人周某某的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王印庄申请,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新双民初字第0055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李军在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拆迁补偿款2万元,冻结期限为两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军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对其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印庄作为被告李军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李军未偿还借款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就依法取得向被告李军追偿的权利。为此,原告王印庄在被告李军未偿还到期借款后承担保证责任,向债权人周某某偿还担保借款本金17000元并据此要求被告李军偿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印庄17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印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原告王印庄负担7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3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会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银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