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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589-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立民终字第589-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何爱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可,广东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庆新。上诉人阿里巴巴(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86-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上诉人阿里巴巴公司认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现在的实际经营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文一西路969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86-389号民事裁定书;2、将(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86-389号案件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被上诉人广东星外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24-182号广东音像城三楼A17-18号,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依据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惠环审 判 员 龚麒天审 判 员 郑志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谢韬正书 记 员 梁国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