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31日。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金川区金水里2号楼西侧围栏处向本市吸毒人员于某贩卖100元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易结束后被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毒资100元及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7克)。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没收实物收据、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新兰人民陪审员 孙建宏人民陪审员 屈小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勤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