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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2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晓张与任艳芬、曹林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张,任艳芬,曹林堂,董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2292号原告吴晓张,女,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建武,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艳芬,女,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曹林堂,男,保山市隆阳区人。第三人董振宇,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吴晓张诉被告任艳芬、曹林堂、第三人董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武,第三人董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艳芬、曹林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张起诉称,原被告通过第三人董振宇认识。2015年3月,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男友即第三人董振宇商量借款285万元。原告从2015年4月通过银行账户尾号为8080转账给被告曹林堂100万元。同年5月15日、5月26日原告又经银行账户两次转账给被告任艳芬185万元。以上三次借款共计285万元。之后,被告偿还了85万元。因原告在保山市昌宁县工作,原告委托男友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于2015年6月7日补写给原告男友200万元借条,承认借款的真实性并承诺一定归还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将所欠借款归还原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任艳芬、曹林堂未予答辩。第三人董振宇述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起诉。原告系第三人女友,借给二被告的钱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因第三人系银行职员,银行内部规定银行职员不能借款给他人,故由原告出借给被告,第三人同意本案借款归还给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吴晓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任艳芬向原告及第三人借款的事实。2、转账明细表1份,以证明原告借给二被告的钱是通过银行转账。3、网银历史交易流水记录1份,以证明原告通过指定账户转账给二被告借款的事实。4、分户明细1份,以证明原告借款来源情况。5、短信记录(并当庭提供手机核实)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用手机短信就借款一事进行交流,任艳芬要求原告转账到其工商银行保山永昌支行的账户,曹林堂也要求原告转账到其工商银行保山永昌支行的账户。6、结婚证,以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任艳芬、曹林堂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第三人董振宇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有被告任艳芬的签名及手印,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在该借条中,任艳芬认可截止2015年6月7日欠第三人董振宇借款200万元,并认可借款是从原告账户转账付款给任艳芬,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加盖有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业务公章,能够证实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尾号为8080转账给被告任艳芬账户尾号为9515款项500000元、425000元(第三人称网银转账每次最高50万元),又于2015年5月26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尾号为8080转账给被告任艳芬账户尾号为9515款项500000元、42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加盖有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业务公章,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4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尾号为8080转账给被告曹林堂账户尾号为9499款项100万元(转账20次,每次50000元,第三人称手机网银转账每次只能转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加盖有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分社业务公章,能够证明原告银行账户尾号为8080资金往来情况,能够与证据2、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与证据2、3相互印证二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原告与被告任艳芬通过手机短信交流转账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艳芬、曹林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第三人女友,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与原告商量借款。2015年4月4日原告通过其信用社账户尾号为8080以手机网银分20次、每次转账50000元,转账给被告曹林堂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9499款项共计100万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通过其信用社账户尾号为8080转账给被告任艳芬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9515款项500000元、425000元;2015年5月26日通过其信用社账户尾号为8080转账给被告任艳芬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9515款项500000元、425000元。以上三次转账共计285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85万元。2015年6月7日,任艳芬出具借条,认可向第三人董振宇借款200万元,并注明借款是从原告账户转账付款给任艳芬。庭审中,第三人同意本案借款由被告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曹林堂100万元,转账给被告任艳芬185万元,即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85万元,尚欠200万元,而被告任艳芬于2015年6月7日出据借条,注明欠款金额为20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被告任艳芬于2015年6月7日出据的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确定给予被告30日返还借款期限。对于返还借款的对象,被告任艳芬虽出据借条时注明借款人为第三人,但因本案借款的转账人系原告,且第三人同意本案借款由原告收取,本院确认由被告返还给原告。本案借条系由任艳芬出据,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分别向二被告转账借款,故本案债务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艳芬、曹林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晓张借款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规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任艳芬、曹林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宇审 判 员  李国银人民陪审员  杨丽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