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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2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广汉市金雁纸业有限公司与唐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广汉市金雁纸业有限公司,唐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831号原告四川省广汉市金雁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礼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游,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四,男,生于1966年7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四川省广汉市金雁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雁公司)与被告唐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雁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礼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游、被告唐四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9月29日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由审判员陈琳、王琴、人民陪审员瞿燕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雁公司诉称,2012年到2013年年底原告公司都在给被告送货,现被告累计欠原告公司10万元货款,于2014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公司出具一张10万元的《欠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唐四支付原告金雁公司货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承认该张《欠条》是由被告出具的,但不是向原告金雁公司出具的,是向张洪伟出具的,且该欠款已经付清,被告与原告金雁公司从未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欠条》中的债权人不是本案的原告;本院认为张洪伟系原告员工,平时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往来是由张洪伟与原告联系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3.《收款存根》及张洪伟的《工资表》,拟证明张洪伟是原告金雁公司的员工,张洪伟每次在被告处收完货款后都会交给公司做账,公司会出具《收款存根》以备查账;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洪伟是原告员工;本院认为张洪伟在庭审中作证陈述自己系原告员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4.金雁公司的《送货单》及川A767**货车驾驶员徐孝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送过货,收货人陈建勇系被告的妹弟,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称不认识陈建勇,不清楚《送货单》的来源,对驾驶员徐孝刚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5.证人张洪伟的证言,张洪伟在庭审中称:我从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6月一直在金雁公司上班,原告与被告唐四的业务往来我非常清楚,原、被告之间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而且被告也是知道我是原告的员工,因为通常情况下都是由我代表原告与被告联系业务,送货之后也是由我去向被告收货款再交给原告。2013年年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万元,在我催促下付了3万元,另外10万元由被告出具了1张《欠条》。2014年3月,被告唐四及其爱人欺骗我说一个叫王睿楠(王眼镜)的人欠他们141500元的货款,说可以叫王睿楠出具1张欠金雁纸业141500元的欠条,再叫我出具1张收到被告10万元货款的《收条》给被告,由于我一时糊涂便答应了,并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了1张收到被告10万元货款的《收条》给被告,同日王睿楠也出具了1张欠金雁纸业货款141500元的《欠条》给我。之后,王睿楠就一直避而不见。现向法庭提供王睿楠出具的《欠条》1张及我拨打唐四电话,由唐四妻子接听的《电话录音笔录》1份,证明我所说的都属实。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但张洪伟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被告认为证人证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证人所提供的2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张洪伟所述与原告所举的证据互相印证,且《电话录音》也能清楚证明转让债权的事实,故对张洪伟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出具《欠条》1份,但是是向金雁张洪伟出具的,张洪伟是金雁的一个经销商,取名叫金雁的纸厂和公司都有很多,被告并不知道张洪伟是哪一个金雁的经销商,一直是张洪伟在向被告送货,所以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张洪伟出具了一张累计10万元的《欠条》,但是该10万元的货款被告早已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给张洪伟,且张洪伟出具了《收条》1张给被告。被告从未与原告金雁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收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欠金雁张洪伟10万元货款已于2014年3月25日付清,且《收条》上注明《欠条》已作废;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张洪伟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无权收取货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流县金洋纸板厂是唐四个人经营的;被告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3.《转帐凭条》复印件1份,转帐时间是2012年11月19日,拟证明被告一直只与张洪伟发生业务往来,一直都是转帐或者现金支付给张洪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年底原告金雁公司一直在向被告唐四经营的金洋纸板厂送货,平时与被告联系业务、发货及收取货款都是由原告的员工张洪伟在负责,原告法定代理人江礼明偶尔和张洪伟一起与被告洽谈业务,张洪伟在收到货款后再交给原告的财务人员并做账。截止2013年年底被告累计欠原告10万元货款,于2014年1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金雁纸款100000.00,大写壹拾万元正。欠款人:唐四2014.1.26”。2014年3月25日,被告唐四、原告员工张洪伟、案外人王睿楠经协商一致,约定将王睿楠欠被告唐四的欠款1415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欠原告的货款100000元以此抵消。同日,由王睿楠出具《欠条》1张给张洪伟,载明:“今欠到广汉市金雁纸业货款小写¥141500正,大写壹拾肆万壹仟伍佰元正。欠款人:王睿楠2014.3.25身份证号码:51112119740528185X”,同时张洪伟也出具《收条》1张给被告,载明:“今收到金洋货款¥100000.00元正,大写拾万元正。此据金雁张洪伟2014年3月25日2014.3.25前欠条作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起至2013年底存在业务往来,双方应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业务一直是由原告的员工张洪伟在负责,包括联系业务、收款等细节,庭审中证人张洪伟称“我从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6月一直在金雁公司上班,原告与被告唐四的业务往来我非常清楚,原、被告之间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而且被告也是知道我是原告的员工,因为通常情况下都是由我代表原告与被告联系业务,送货之后也是由我去向被告收货款再交给原告”,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江礼明偶尔和张洪伟一起与被告洽谈业务,因此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洪伟有权代表原告处理相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张洪伟在处理原、被告和王睿楠债权转让纠纷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014年3月25日,张洪伟、被告唐四、案外人王睿楠经协商一致,约定将王睿楠欠被告唐四的货款1415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欠原告的货款100000元以此抵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之规定,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债务转让的行为予以认可。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唐四欠原告100000元货款属实,但被告已经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债务转让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唐四支付原告金雁公司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广汉市金雁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四川省广汉市金雁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琳审 判 员  王 琴人民陪审员  瞿燕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