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梁伯年与周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伯年,周功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1978号原告:梁伯年。被告:周功利。原告梁伯年与被告周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功利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伯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功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伯年起诉称:2013年11月15日、11月20日及12月2日,被告因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4万元,约定月利率分别为1.5分至2分,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三个月付一次。但截至原告起诉时,在上述三笔借款中,除两笔借款已支付过一期利息,其余均未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并支付其中5万元自2014年2月15日起、12万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17万元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约定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功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梁伯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功利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3年11月20���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该笔款项。借款后,被告已支付了三个月利息。2013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万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剩余的10万元款项。借款后,被告已支付了三个月利息。2013年12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条出具后,原告又将借条给被告,让被告去找其妻子签字,后被告在借条上补签了“周美芬”。其余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功利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周功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对被告周功利提出的诉请,除12万元借款中10万元的利息起算点本院予以调整,其余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功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功利应归还原告梁伯年借款本金34万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4年2月15日起、2万元自2014年2月20日起、10万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本金17万元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梁伯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7元,由被告周功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7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刘强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祝向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