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3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3343号原告王某某,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第四军医大学训练部华阴教学基地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李雪萍,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女,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彩虹电器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薛黛丽,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建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萍、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3年6月相识并相恋,1994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6年3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争吵不休,从孩子两周岁至今,双方一直处于事实上的分居状态,分居长达17年之久,感情完全破裂,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位于西安市新城区第四军医大学经济适用房XXX栋XX层X号一套归男方所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虽然夫妻之间也因家庭琐事有磕碰,但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一直在家居住,夫妻生活正常,不存在分居的事实,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系1993年6月相识并相恋,1994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6年3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王某哲,现上上学。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琐事双方常发生争吵,延续为长期的冷战。原告庭审中主张其与原告虽共处一家,但分居不同房间,长期没有感情交流,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庭笔录、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应在共同生活中互相关心,加强沟通,原告应在生活中多体谅妻子的体弱多病,协助其建立积极阳光的生活态度;被告亦应积极努力,多尽妻子义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主张的分居事实因无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78元减半收取38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建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雅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