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杨春、杨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杨春,杨莉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645号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胡红群。委托代理人:朱正祥。被告:杨春。被告:杨莉清。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杨春、杨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杨春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3551.58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算至2015年7月26日止,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杨莉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春于2013年5月8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春提供保证借款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687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被告杨莉清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杨春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春未按约归还。自2014年12月2日起的利息,被告杨春至今未付。被告杨莉清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本金5万元并支付2015年7月26日前的利息3551.58元,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杨莉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减半收取569.5元,由被告杨春、杨莉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