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王春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合江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雷,男,1982年5月6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2008年6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8年10月10日被投入佳木斯监狱服刑。现在佳木斯监狱二监区服刑。佳木斯市合江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合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合江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合江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下午15时许,佳木斯监狱服刑罪犯王某1与王春雷因琐事发生口角,王春雷用拳头将王某1两颗门牙打掉。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结果为:损伤程度轻伤二级。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入监犯人登记表、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捕经过;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杨某、马某等人证言;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记录;打架经过录像光盘;被告人王春雷供述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春雷犯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春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5时许,在佳木斯监狱服刑的罪犯被告人王春雷与同监区服刑人员被害人王某1因琐事发生口角,王春雷遂用拳头将王某1两颗门牙打掉。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害人王某1损伤程度轻伤二级;损伤脱落之牙齿与本次被他人用拳击打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书证入监犯人登记表、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捕经过;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杨某、马某等人证言;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记录;打架经过录像光盘;被告人王春雷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雷因琐事殴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春雷在服刑期间又犯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春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前罪余刑二年十个月十三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朴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金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