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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张洪、王永朋等与董加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王永朋,董加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459号原告张洪,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原告王永朋,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玉强、周媞(实习律师),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加源,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常青路8号。负责人朱宁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艳华,女,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原告张洪、王永朋与被告董加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朋及原告张洪、王永朋的委托代理人侯玉强、周媞,被告董加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王永朋诉称,2014年1月27日21时许,董加源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兖州市建设中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建设中路与扬州路交叉路口段时,与原告王永朋驾驶的鲁H×××××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永朋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洪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张洪经兖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1天。原告王永朋经兖州九一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盆骨骨折,住院治疗33天。鲁H×××××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张洪医疗费4152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9607.2元、护理费4963.74元、残疾赔偿金128576.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继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198802.03元。被告支付原告王永朋医疗费1303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890元、误工费13530元、护理费441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车辆损失费991元,以上共计60112.01元。两人合计为258914.04元。被告董加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车辆鲁H×××××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符合保险赔偿条件的,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27日21时03分许,董加源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兖州市建设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兖州市建设中路与扬州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王永朋驾驶的鲁H×××××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永朋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洪受伤。2014年2月20日,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加源因行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朋、张洪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永朋、张洪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张洪经兖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胸外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创伤性湿肺、头外伤、头皮裂伤、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1天;王永朋经兖州九一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盆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3天。被告董加源驾驶的鲁H×××××机动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永朋、张洪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两原告及两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董加源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与王永朋驾驶的鲁H×××××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永朋、张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董加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永朋、张洪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本案肇事车辆鲁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因此两原告的损失应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董加源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张洪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1524.29元,原告张洪提供兖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人费用清单、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医疗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仅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鉴于被告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41524.29元,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3、营养费930元,原告提供兖州市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中记录加强营养,但并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发票,结合原告张洪的受伤情况应当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4、误工费9607.2元,原告张洪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张洪受伤前自2013年9月1日至受伤后2014年7月2日的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标准应按受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925.5元/月(2023元+1949元+2103元+1774元+1797元+1907元,共计11553元÷6个月),张洪提交的病员检查证明记载出院后休息4个月,张洪的误工期为151天(住院31天+30天×4个月),因此张洪误工费损失应为9691.7元(1925.5元/30天×151天),原告张洪主张误工费9607.2元,本院予以准许;5、护理费4340元,原告张洪出具病员检查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本院参���本地护工市场劳务报酬,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间为31天,故护理费应为4340元(70元×31天×2人);6、残疾赔偿金52280元,原告张洪为农村户籍,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等证据证明在城镇工作满一年,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不能显示发放工资的单位名称,且明细自2013年9月至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其提供的健康证明及视频证据亦不能证明上述内容,因此张洪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张洪提供的鲁金司所[2014]临鉴字第273号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洪遭车祸,致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拾级伤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虽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此,���院对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张洪伤残赔偿金应为52280元[2014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11882元×20年×(20%+2%)];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张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照原告张洪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准许;9、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提供病员检查证明记载,1年后需2次手术约需7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并未对后续手术费用7000元提出异议,结合原告张洪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予以支持。对于王永朋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3037.01元,原告王永朋提供兖州九一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医疗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仅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鉴于被告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037.01元,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33天);3、营养费990元,原告提供××员检查证明中记录院外治疗加强营养,但并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发票,结合原告王永朋的受伤情况应当按照住院天数33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4、误工费4004元(11882元÷365天×123天),应当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王永朋提供九一医院诊断证明能够证明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33天,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共计123天。5、护理费4410元,原告王永朋出具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陪护1人;外院卧床休息1月,陪人1人;原告主张按照70元每天计��护理费计算63天,护理费共计441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3764元(2014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11882元×20年×10%),原告王永朋提供鲁金司所[2014]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永朋遭车祸,致头皮裂伤、盆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虽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车辆财产损失991元,原告王永朋提供鲁永价评字(2014)第Y00019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永朋车辆财产损失991元,原、被告均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9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损失的赔偿情况,分析如下:一、原告张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总额为50384.29元;原告王永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为15017.01,应当依照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按各方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张洪7703.87元,赔偿原告王永朋2296.13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别赔偿两原告。二、原告张洪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527.2元;王永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478元,两原告上述费用不超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两原告。三、原告王永朋车辆财产损失991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6231.0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财产损失36765.13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42680.42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720.88元。五、被告董加源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张洪、王永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4元,由原告张洪、王永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飞人民陪审员  李庆英人民陪审员  何召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