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陈如湘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湘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如湘,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于湛江市霞山区,汉族,籍贯湛江市霞山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湛江市霞山区调罗村一路17号101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如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云媛、被告人陈如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如湘在霞山区调罗村附近向一名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支火药枪,随后被告人将该枪藏在霞山区调罗村的老人院里。2015年7月,被告人在湛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民警交待了自己非法持枪的事实。公安民警通过被告人提供的线索,在湛江市霞山区调罗村一荒废老人院一房间内搜出一支枪型物体。该枪型物体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自制火药枪,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另查明,被告人陈如湘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如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粤湛公(司)鉴(痕)字(2015)270号枪支检验报告,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1)霞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陈如湘的供述及辩解,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如湘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如湘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如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如湘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如湘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如湘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如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止)。二、缴获的自制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丽��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星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