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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芬与深圳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芬,深圳市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刘芬,1990年1月10月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广水市。委托代理人侯德民,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嘉轩,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李永生。委托代理人卓乐东,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军。委托代理人肖洪林,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芬诉被告深圳市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德民,被告巴士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乐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24日8时15分许,案外人肖桂兰驾驶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深圳大学路段行驶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刘芬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案外人肖桂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芬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2014年12月24日,原告前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有《出院小结》为凭。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车祸伤:1、左足开放性损伤,胫后神经挫伤、拇展肌断裂、拇长屈肌腱不全断裂、内侧楔骨撕脱性骨折;2、双膝闭合性损伤,双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双膝内外侧韧带损伤;3、全身多处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六个月,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2、带药出院,加强营养;3、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每2周我科门诊复查1次,定期复查X光片及MRI);4、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如果不当锻炼将导致韧带松动需二次手术等不良后果;5、因病情变化,可能需要调整治疗方案,请遵门诊及主治医生医嘱。”四、原告伤残鉴定的情况: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芬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和拾级。”五、涉案车辆情况: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巴士集团公司,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案外人肖桂兰驾驶,肖桂兰系被告巴士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车行为属于执行工作任务。上述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六、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65395.67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7332.06元,被告巴士集团公司支付了11680.1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了136383.49元)。七、护理费:被告巴士集团公司已为原告垫付护理费4000元,有护理费发票为凭,现原告再次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47元,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9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月收入180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算199天,金额为717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深圳市新产业生物医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清单、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误工费应计算定残前一日,共计141天。经核算,原告诉请的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确认原告可得误工费为7171元。十、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骨折,并构成玖级伤残和拾级伤残,医嘱加强营养,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一、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治疗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实属必需,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因素,酌定原告应得交通费2000元。十二、××赔偿金:原告主张,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满一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共计17198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武汉理工大学《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硕士学位证书》、该校计算机科学与技术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武汉理工大学2014届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深圳市新产业生物医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居住证明、实习证明、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清单、社保清单等为证。被告主张原告为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仅在深圳市居住半年,且仅有该半年时间有收入,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条件。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前一年,其上半年就读于武汉理工大学,居住在武汉市,下半年入职深圳市新产业生物医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居住于深圳市。且不论原告提交的《实习证明》的真实性,即便原告前半年无收入,但其为在读学生,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条件。故根据原告居住情况、伤残等级、年龄情况等,原告应得××赔偿金为171981.6元(40948元/年×20年×0.21)。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并造成玖级伤残和拾级伤残,其本人必然承受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考虑其伤残程度,认定原告应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0元。十四、鉴定费:原告诉请鉴定费18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十五、其他:原、被告均确认,1、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巴士集团公司借款10000元;2、被告巴士集团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器具辅助费1090元。本院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巴士集团公司的借款10000元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十六、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得赔偿款共计219832元(包括医疗费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2647元、误工费7171元、××赔偿金171982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该款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2000元,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97832元,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巴士集团公司负责赔偿;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决结果因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以上各损失赔偿项目中可计入医疗费用范畴的为医疗费165395.67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无需再支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55395.67元,由于被告巴士集团公司垫付了11680.1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了136383.49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还需支付原告医疗费7332元。可计入伤残赔偿范畴的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171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金1719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08852.6元,此款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98852.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担。扣除被告巴士集团公司借给原告的10000元,原告应得各项赔偿款共计206184.6元(7332元+110000元+98852.6元-10000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6184.6元。被告巴士集团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器具辅助费以及原告向其借款的偿付问题由其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另循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芬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芬96184.6元,两项合计206184.6元;二、驳回原告刘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298.7元,由原告刘芬负担14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雪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黛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