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春生与被告李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春生,李如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645号原告:许春生,男。被告:李如娟,女(未出庭)。原告许春生与被告李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年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静波、张军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如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春生诉称:被告李如娟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金额1%按日支付逾期利息,并由李福年提供担保。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李如娟至今未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起诉致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欠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如娟未答辩。原告许春生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的主张,予以确认。经当事人庭审举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如娟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许春生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逾期不还按借款总金额1%按日支付违约金,并由李福年在借据上签名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李如娟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有指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按双方约定借款总金额1%按日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国家规定的利息利率,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日期还款,应自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如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许春生借款5万元,并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李如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即一审数额)105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年 光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