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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林与齐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齐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955号原告张林,无业。被告齐林,送货员,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孟姜镇陈斗庄村45号。原告张林诉被告齐林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上午,山海关创意广告员工即原被告在山海关榆关公园工作时因纠纷发生口角,继而两人厮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前往了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找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3.8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6000元。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花费的医疗费情况;2、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3、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事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4、照片5张,证明原告头部受伤情况。被告辩称,对打架的时间及地点均无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为当时是原告动手在先,并且原告给被告造成了伤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9时许,原被告在山海关榆关公园工作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行厮打。原告当时为山海关创意广告临时工作人员,按天结算工资,每天80元。事情发生后原告再未在山海关创意广告工作,庭审中,原告自述原定事情发生当日结束在山海关创意广告的工作。事情发生后,原告前往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诊断书载明原告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额颞部头皮挫伤,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入院,于同年6月23日出院,建议原告休息一周、有需要就诊。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406.1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双方对事情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应在自身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此事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406.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以上共计2706.19元。被告应在自身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353.1元(2706.19元×50%】。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无充足证据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林1353.1元;三、驳回原告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圆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