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苏友春妨害作证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XX
案由
妨害作证,妨害作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XX,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站镇裕民村。2007年3月14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5年8月4日因涉嫌妨害作证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妨害作证罪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由我院以妨害作证罪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由我院以妨害作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辩护人李方超,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X及辩护人李方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苏XX为得到二站镇裕民村一块荒地的承包权,到肇源县人民法院起诉占用裕民村荒地的姜XX、邱XX。苏XX让村长郭XX、会计马XX出具介绍信证实其是代表裕民村参与民事诉讼,出具证明证实苏XX承包的荒地边界四至。苏XX又与郭XX、马XX一起拿着张XX与裕民村的承包合同,来到二站镇农村信用社西侧道北一个电脑复印社,复印社的人将合同第一页重新打了一份,将乙方改成苏XX的名字,位置改成姜希友屯东侧姜XX、邱XX耕种的那块荒地,将合同第二页复印了,复印出来后乙方签名位置是空白的,苏XX在上面签名后再复印,之后苏XX将重新打印的第一页和复印后签名的第二页交给了法院,称原件丢了,依据这份合同苏XX在法院一审胜诉,经鉴定该合同为套用他人的合法土地承包合同复印改造而成的。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XX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应以妨害作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XX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认为我民事起诉的这块地是我们裕民村的,村长郭XX让我起诉要回来,说我把地要回来,如果没有其他老百姓和我争的话,就承包给我种。起诉用的这份合同,是村长郭XX和会计马XX我们三人到二站镇复印社,他们二人把合同复印好让我签的字,后来我向法院提供的。这份合同,还有证明及介绍信都是村长和会计研究后给我提供的,我并没有妨害作证的行为,应判我无罪。辩护人李方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作证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苏XX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2、被告人使用土地承包合同仅仅是启动了诉讼程序,并不仅以承包合同胜诉;3、被告人胜诉后并没有实际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执行卷中有明确记载,故并未对案件造成实质影响,被告人的胜诉判决也在2014年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土地界限不清为由撤销;4、在土地权属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显然并不妥当。综上所述,被告人苏XX并不具有妨害他人作证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适用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应当将被告人无罪释放。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人苏XX为得到二站镇裕民村一块荒地的承包权,并以其自己的名义到肇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经营该荒地的姜XX、邱XX停止侵权,并返还土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苏XX向法院出示了一份以其自己名义作为承包人的荒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经鉴定该荒地承包合同系套用他人合同伪造而成,在诉讼过程中又让村长郭XX、会计马XX以村委会的名义出具证明两份,且有村长郭XX的签名,该证明内容为将裕民村姜希友屯东大荒地承包给被告人,并写明边界四至。依据上述证据,使得被告人在民事诉讼中一审胜诉。经查被告人在民事诉讼中出示的上述证据,二站镇裕民村村民委员会并未将上述土地承包给被告人,上述两份证明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肇源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肇源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迅速成立专案组,全力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在获取大量证据的前提下,于2015年8月4日,将苏XX依法传唤至肇源县公安局接受审查。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明受理案件的经过;2、发破案经过,证明接到报警后,肇源县公安局全力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于2015年4月21日正式受案,在获取大量证据的前提下,于2015年8月4日立案,经讯问,苏XX对伪造土地承包合同,妨害正常的民事司法活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至此,此案告破;3、抓获经过,证明在大量证据的前提下,2015年8月4日将苏XX依法传唤至肇源县公安局接受审查;4、移送案件函,证明本案系肇源县人民法院移送肇源县公安局审查立案;5、荒地承包合同,证明该份合同是由被告人向法院提供的;6、鉴定通知书,证明鉴定意见结果已经告知被告人;7、证明五份,1、证明二站镇、裕民村及利民村合并情况和裕民村、利民村历届村长及支部书记的任职情况;2、证明被告人与裕民村承包合同、邱XX与利民村承包合同、张X与裕民村草原承包合同在肇源县二站镇经管中心无存档;3、证明裕民村与被告人苏XX无承包合同,同时无法查清是否有20000元承包费入账;4、证明被告人苏XX在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供裕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两份;5、证明被告人苏XX在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供裕民村原村长郭XX的证明一份;8、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因滥伐林木罪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证人郭XX的证言,第一份证言证明2010年初,苏XX找到我说“裕民村姜希友屯东大荒地是不是咱们裕民村的”,我说“确实是咱们裕民村的”,苏XX说“现在良种场人耕种呢,咱们怎么不要回来呢?”,我说“原来咱们裕民村将那块地承包给张付了,不知为什么他没有全种,就让良种场的人耕种了”,苏XX说“我把那块地要回来,要回来归我行不行”,我说“要回来就归你”。随后,村委会就给苏XX出具了那块地的边框四至证明。在我任期内没有与苏XX签订东大荒这块地的承包合同。第二份证言证明苏XX起诉姜XX、邱XX一事我知道,我村与张XX签过荒地承包合同,这份合同由会计马XX保管。2010年苏XX起诉时,好像向村上要过这份合同,我没有提供过,也没给复印过,也没让会计马XX复印过,苏XX怎么伪造的合同我不知道;11、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2010年初,我们村的苏XX来村委会找当时的村长郭XX,说姜XX和邱XX种着的那块荒地是咱们裕民村的,郭XX也说是裕民村的,于是就让苏XX代表村上到法院起诉姜XX、邱XX,要是把地要回来,就将地承包给苏XX。当时经我手写了两张关于那块地承包给苏XX的证明,那个证明是我按照郭XX说的意思写的,因为郭XX不会写字,我写好后郭XX签的名。其中一份是苏XX自己拿着证明去二站镇经管站盖的公章,另一份是在盖有公章的白纸上后写的。将第一份证明给苏XX后,不几天苏XX来村上要合同,说法院要,郭XX让我把张XX与裕民村的合同复印一份给苏XX,证明地挨着地,于是我就将村上保管的那份合同拿出来用村上的复印机在村上复印了一份,但是好像不大清楚,于是我与苏XX、村长郭XX一起来到肇源县二站镇信用社西侧道北一个照相复印的地方把这个合同复印了一份,交给了苏XX。这份合同在复印的时候没有进行过更改,我也没有向苏XX提供过一份关于苏XX与裕民村承包这块荒地的合同复印件,合同怎么伪造的我不知道,也没有参与;12、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2004年我是裕民村的村长,在2004年与张XX的签订过荒地承包合同,我从来没有与苏XX签订过承包合同;13、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我儿子张XX与裕民村签订了一份荒地承包合同,边界四至:东至利民村草原,南至道(原裕民乡中学),西至原裕民乡良种场草原,北至原裕民乡良种场草原。苏XX与姜XX、邱XX产生纠纷的那块荒地不在我儿子的承包范围内,在我儿子承包荒地的北边;14、被告人苏XX的供述,第一次供述称2010年初的时候,我找到当时裕民村村长郭XX,说姜希友屯东侧的那块荒地是咱们村的,郭XX听后就对我说要是我能要回来就承包给我种,并以村上名义给我出具委托书和一份关于那块地承包给我的证明,让我代表裕民村,作为诉讼代理人与姜XX邱XX打民事官司。我到肇源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工作人员看完委托书和证明后让我提供相关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地是我们裕民村的,否侧他们不能受案。于是我打电话给会计马XX,向他要承包合同,让他们跟我正式签合同,一是为了法院诉讼用,二是防止以后地要回来他们再不承包给我,会计马XX听我这么说后就让我第二天去取,第二天我来到马XX办公室,他递给我一份承包合同的复印件,共两页,第一页写的是我与裕民村作为甲乙双方关于这块地的承包内容,第二页是带有裕民村公章及前村长孙XX签字的内容,但是乙方签名位置是空白的,于是我在乙方位置签上了自己名字,按上手印再次复印后递交法院,并告诉法院说原始合同丢了。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供述称法院立案要合同,当时我是向村长要承包合同,村长郭XX、会计马XX和我一起拿着那份张XX与村上的承包合同,来到肇源县二站镇农村信用社西侧道北的一个电脑复印店,将合同第一页重新打了一份,将乙方改成我的名字,位置改成姜希友屯东侧姜XX、邱XX耕种的那块荒地,他们将合同第二页复印了,复印出来后乙方签名位置是空白的,我在上边签的我名字,然后按完手印,又复印的,之后我将那份重新打印的第一页和后期我签名后复印的第二页交给了法院,并说原件丢了;15、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苏XX在(2010)源民初字第403号卷宗中提供的荒地承包合同书是伪造的。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为获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民事诉讼中向法院出示伪造的荒地承包合同,并指使他人作虚假的证明,其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XX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XX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XX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焦 健代理审判员 姜思朋人民陪审员 林向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文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