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195关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施奎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滚石娱乐有限公司,施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195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大安区光复南路二九O巷一号五楼。法定代表人段钟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才林、卫驰翔,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武汉滚石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街特1号。法定代表人张士琼,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施奎,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本院在执行(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34号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滚石国际公司)与武汉滚石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滚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滚石国际公司申请将第三人施奎追加为该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并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等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滚石国际公司称,第三人施奎系被执行人武汉滚石公司股东。根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显示,施奎于2000年出资80万元,以实物形式出资,持股比例为53.4%。根据《湖北大华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鄂华会事验字(2000)第081号,施奎出资的实物是武汉市江岸区合作路34-38号新丽大厦A栋501、502号房产。经申请人查明,上述两处房产目前的产权人仍为施奎。施奎作为被执行人武汉滚石公司的股东,应当办理实物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施奎显然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现被执行人武汉滚石公司已停止经营,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施奎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原告滚石国际公司与被告武汉滚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0)武知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武汉滚石公司停止侵害,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滚石国际公司经济损失322391元。滚石国际公司、武汉滚石公司均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鄂民三终字第3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文书生效后,武汉滚石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滚石国际公司于2015年2月3日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34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滚石国际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施奎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34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45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施奎为本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34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施奎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滚石国际公司承担责任。施奎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执行法院按照执行异议案件办理对因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追加被执行人的,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该案中,本院在裁定追加时直接赋予当事人复议权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该院依据上述理由,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鄂执复字第00042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45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对滚石国际公司的申请重新作出裁定。另查明,第三人施奎系被执行人武汉滚石公司的股东,该公司《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载明,施奎于2000年以实物形式出资8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53.4%。根据湖北大华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鄂华会事验字(2000)第081号《验资报告》显示,施奎出资的实物为武汉市江岸区合作路34-38号新丽大厦A栋501、502号的房产。该房产在人民法院执行时仍登记在施奎名下。另,本院在审查(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45号案过程中,对申请人滚石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第三人施奎对申请追加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并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公司登记注册时,并未要求其将作为实物出资的房产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根据《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记载,被执行人武汉滚石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时,第三人施奎作为该公司股东,以实物形式出资80万元。其出资的实物为武汉市江岸区合作路34-38号新丽大厦A栋501、502号的房产,上述两处房产并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仍登记在施奎名下。故第三人施奎作为被执行人武汉滚石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注册登记时出资不实。被执行人武汉滚石公司现已停止经营,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滚石国际公司申请将第三人施奎追加为该执行案的被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施奎为本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34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施奎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施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