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安徽省灵城镇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与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名人食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灵城镇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安徽名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法定代表人:夏金连,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灵城镇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负责人:鲍柏林,该站业主。原审被告:安徽名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杜文访,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2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安徽名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和主要办事场所均不在灵璧县;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非不动产租赁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灵城镇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对管辖权没有约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安徽省灵城镇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提起诉讼时,提供一份其与上诉人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名人工程项目部、原审被告安徽名人食品有限公司二期扩建工程指挥部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通过诉讼解决,由甲方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因合同甲方为被上诉人安徽省灵城镇建工建筑配套租赁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商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庆民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刘 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商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