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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沽民初字第61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沽源县泓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618-1号原告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青,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该公司客服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该公司职员。被告沽源县泓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万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库,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成公司)诉被告沽源县泓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立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王爱华,被告泓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库、张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成公司诉称,原告系沽源县集中供热的民营企业,被告系其中的采暖方之一。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三年的冬季正常供暖服务,但被告欠上述三年的采暖费共计470545.08元,经原告收费人员多次打电话和上户贴通知催收未果,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为此原告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采暖费470545.08元,并支付三年的滞纳金共计690286.22元,合计1160831.3元。三年的滞纳金计算如下:金地商城底商-1-1014、-1-1015、-1-1016、-1-1017号,四处住宅,系被告售楼部,建筑面积均为180.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0.60元收费标准,每年应付采暖费金额为180.1×4×40.60=29248.24元,三年共欠29248.24元×3=87744.72元。根据2012年1月16日沽源县政府下发的沽政函(2012)21号《沽源县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及供暖合同第二条第2项、第六条乙方违约责任中第1项的规定,应按欠付金额每日3‰支付滞纳金。该户应支付滞纳金从2012年度至起诉之日为854日(2013年1月1日-2015年5月4日),日滞纳金为29248.24×3‰=87.74472元,滞纳金为854×87.74472=74934元;2013年度至起诉之日为489日(2014年1月1日-2015年5月4日),日滞纳金为87.74元,滞纳金为42904.86元;2015年度至起诉之日为124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5月4日),日滞纳金为87.74元,滞纳金为10879.76元。三年共欠采暖费87744.72元,滞纳金128718.62元。金地商城底商-1-30号三层、-1-40号四层,建筑面积均为1571.4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0.60元收费标准,每年应付采暖费金额为1571.43×2×40.60=127600.12元,三年共欠127600.12×3=382800.36元。按欠付金额的每日3‰支付滞纳金,该户应支付滞纳金从2012年度至起诉之日为854日(2013年1月1日-2015年5月4日),日滞纳金为127600.12×3‰=382.8元,滞纳金为127600.12×3‰×854=326911.51元;2013年度至起诉之日为489日(2014年1月1日-2015年5月4日),日滞纳金为382.8元,滞纳金为187189.2元;2015年度至起诉之日为124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5月4日),日滞纳金为382.8元,滞纳金为47467.2元。三年共欠采暖费382800.36元,滞纳金561567.6元。以上共欠采暖费470545.08元,滞纳金690286.22元,合计1160831.3元。鉴于被告并无与原告签订供暖合同书,但被告已是原告的供暖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视为该合同成立,望受诉法院根据事实依法裁判。被告泓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拖欠的采暖费470545.08元,减去双虎家私店应交的两年(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的采暖费127600元(每年63800元),即为被告所欠的三年的采暖费342945.08元。被告未交采暖费的原因是原告多头收费造成的。2012-2013年度原告已向被告所有的金地商城底商-1-40号楼的承租方双虎家私收取了全年的采暖费,但原告晚供暖一个月。2013-2014年度,原告赊欠双虎家私店的货款98967元,后原告向双虎家私店收取该年度的供暖费,双虎家私店要求用货款抵顶,原告从此无答复,也未向双虎家私店收过供暖费。2014-2015年度,原告要求被告连带交纳双虎家私店所欠的采暖费,被告不同意,原告声称如果不交双虎家私店的采暖费就不收了。对于滞纳金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签订过供暖合同,且是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不能交付采暖费,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承认欠原告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三年的采暖费共计470545.08元,其中包括由沽源县双虎家私店承租被告的金地商城底商-1-40号楼的2013-2014年度、2014-2015年度两年的采暖费,该楼为四层,建筑面积为1571.4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0.60元收费标准,两年共计1571.43×40.60×2=127600元。被告同意给付除双虎家私店的采暖费外的自己的采暖费342945.08元,并主张双虎家私店的采暖费127600元应由原告向双虎家私店主张。诉讼中,原告及河北郡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沽源县双虎家私店于2015年9月20日达成《抵账协议》,河北郡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赊欠双虎家私店的板间家具款80454元用于抵顶双虎家私店欠原告的采暖费,当家具款低于采暖费的差额时,由双虎家私另行支付给原告该差额。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供暖合同。每年度冬季供暖时间为当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3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供暖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采暖费,被告拒不支付或拖延支付采暖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只同意向原告支付采暖费342945.08元,剩余采暖费127600元,要求原告向双虎家私店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剩余采暖费127600元,原告与双虎家私店已另行达成付款协议。原、被告的上述处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欠付金额每日3‰支付滞纳金的问题,因双方无合同约定,且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被告不同意给付,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供暖费,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给原告带来一定的损失,可以自每个供暖年度结束之日即每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沽源县泓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采暖费342945.08元及其自每个供暖年度结束之日即每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金地商城底商-1-1014、-1-1015、-1-1016、-1-1017号楼,每个年度的供暖费为29248.24元,2012-2013年度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2013-2014年度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2014-2015度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金地商城底商-1-30号楼,每个年度的供暖费为63800元,2012-2013年度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2013-2014年度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2014-2015度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沽源县泓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7元,原告河北昊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02元,被告沽源县泓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45元。审判长  袁成海审判员  刘建国审判员  张少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XX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