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商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盐城藏金阁艺术装饰品有限公司与胡效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藏金阁艺术装饰品有限公司,胡效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336号原告盐城藏金阁艺术装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城开发区刘阳路20号。法定代表人周同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效亚。原告盐城藏金阁艺术装饰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胡效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益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藏金阁艺术装饰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欣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效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藏金阁艺术装饰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装璜观河壹号2号楼1201室需要,于2014年3月24日和3月29日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角花、线条等装璜材料25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支付定金1000元,于2014年4月28日支付货款5000元,退还材料计款1759.2元,尚余材料款17240.80元,2014年5月10日签署客户满意表对原告的服务满意。但所欠原告的款项一直不付,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发律师函也未履行。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潢材料款17240.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效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盐城藏金阁艺术装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效亚签订《定/销货单》,被告向原告购买角花、线条等装璜材料22000元,当日给付定金1000元,原告当日送货。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署《盐城藏金阁艺术装饰品有限公司送货单签收》,该单中注明:货物名称、数量,其中AB189损耗4支、AD340损耗2支、AD332损耗1支(计损耗材料计币1759.2元);并注明收到货款5000元被告退给原告材料计款1759.2元。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定/销货单》,被告向原告购买角花、线条等装璜材料3000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签署《台湾藏金阁客户满意评价表》对原告的服务满意。但被告欠原告货款17240.8元未有支付。2015年6月10日,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欣立向被告胡效亚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接函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差欠的货款。该函于2015年6月12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胡效亚寄出。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潢材料款17240.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销货单》二份、《盐城藏金阁艺术装饰品有限公司送货单》、收据二份、《台湾藏金阁客户满意评价表》、《律师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盐城藏金阁艺术装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效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签订《定/销货单》、《盐城藏金阁艺术装饰品有限公司送货单》和收据等为证,被告胡效亚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效亚承担逾期付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胡效亚虽未约定付款日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并且从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效亚支付原告盐城藏金阁艺术装饰品有限公司货款17240.8元及逾期付款银行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货款1724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限被告胡效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原告已预交116元),由被告陆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曹益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静婧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