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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颜家祥诉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侵犯人身自由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冷行初字第18号原告颜家祥,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冷水江市金竹西路。法定代表人谢元浩,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建平,该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程龙门,该办事处司法所所长。原告颜家祥诉被告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侵犯人身自由权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卿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文华与人民陪审员姜菊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牡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颜家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龙门、周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颜家祥长期无理赴省进京信访,2012年3月4日,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将颜家祥从北京火车西站带至冷水江市人武宾馆进行法制学习,3月16日才结束学习。被告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娄底市联席会议《颜家祥信访案件审定意见》,拟证明娄底联席办审定颜家祥拆迁是无理上访;2、娄底市联席会议《关于审查颜家祥信访案件的请示》,拟证明请示颜家祥信访为无理上访;3、娄底仲裁委《仲裁裁决书》(娄仲裁字「2007」16号),拟证明娄底市仲裁委已对颜家祥、刘美容与冷水江市矿区采矿沉陷区治理工作办公室的拆迁补偿协议作出终局裁决;4、冷水江东站证明,拟证明其从东站去北京上访;5、冷水江派出所说明,拟证明冷水江派出所对颜家祥的上访多次训诫、劝阻;6、说明,拟证明在颜家祥在北京长期上访。法律依据:《信访条例》第3、4、28、47条。原告颜家祥诉称:2012年3月4日,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将原告上访人从北京火车系站接回,并将颜家祥带至冷水江市人武宾馆,期间,禁止颜家祥外出,且也没有所谓的法制学习。原告颜家祥对被告擅自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的行为违法;2、赔偿原告的名誉损失费26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误工费29277元、其他费用及利息等共计459406元;3、由被告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在冷水江市电视台向原告赔礼道歉一个星期;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颜家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拟证明颜家祥被被告限制人身自由;2、拆迁协议书,拟证明拆迁协议不合法;被告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颜家祥的信访诉求已被娄底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认定为无理上访,原告颜家祥牵头非法组织他人信访,屡教不改,被告对原告进行疏导教育,程序和实体均正当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颜家祥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针对原告颜家祥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的证据1、2、3、4、5、6不具关联性,经查,该证据1、2、3、4、5、6内容为颜家祥在已被上级机关认定为无理信访的情形下,多次赴省进京信访,而被告要求原告参加法制学习的理由系颜家祥无理赴省进京信访,故本院认为该6份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且被告也认可办“法制学习班”这一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系原告信访的事由,鉴于颜家祥的无理信访与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因建设冷水江市桃源移民小区南组团需要,冷水江市需征收颜家祥的房屋及部分土地,2005年3月30日,冷水江市矿区采矿沉陷区治理工作办公室同颜家祥、刘美容夫妇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偿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补偿协议履行完毕后,颜家祥以补偿不合理为由多次上访。2009年12月5日,经湖南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审查,认定颜家祥为无理信访。在被湖南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认定无理信访后,颜家祥仍不服信访处理结论,不断上访。鉴于颜家祥仍不放弃无理进京信访诉求,2012年3月1日,颜家祥到达北京火车西站准备进京信访,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得知信息后,派出工作人员于2012年3月4日将颜家祥从北京火车西站接回,并将其带至冷水江市人武宾馆进行法制学习,整个法制学习持续至2015年3月16日结束,期间颜家祥没有申请外出。2015年5月25日,颜家祥不服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采取的法制学习行为,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为:1、被告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对原告颜家祥采取的办“法制学习班”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2、原告颜家祥的行政赔偿请求有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本案中颜家祥在其信访诉求经湖南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审查确定为无理信访后,仍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走访,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作为颜家祥居住地的信访维稳处置机构,其有权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对颜家祥采取包含法制学习形式在内的教育措施。原告颜家祥称被告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在学习期间根本没组织法制学习,实质系变相限制其人身自由。经查,被告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在颜家祥学习期间宣布了不得随意外出等学习纪律,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有阻止原告基于正当理由请假外出的行为,故本院认为原告颜家祥诉称的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赔偿产生的前提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本案中被告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对原告颜家祥进行法制教育于法有据,并不存在侵犯原告人身自由权的行政行为,原告颜家祥要求被告冷水江市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赔偿因采取法制学习措施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其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家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颜家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 葵审 判 员  蔡文华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牡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