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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4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8月31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单辉,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心慈,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在被害人姜某家老宅基地路边因电费问题与姜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陆某甲用手将被害人姜某推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姜某受伤。经鉴定被害���姜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甲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2、系初犯,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降低了社会危害性。3、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陆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陆某甲与被害人姜某在太仓市沙溪镇岳王岳镇村27组被害人姜某家老宅基地路边,因电费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陆某甲用手将被害人姜某推倒在地,造成被害人姜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某甲赔偿被害人姜某人民币3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姜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钱某甲、陆某乙、钱某乙、李某、梁某的证言;本案的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姜某的病历资料;证明、谅解书、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陆某甲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此,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陆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惠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美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