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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吉林省春达葡萄酒有限公司与王长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春达葡萄酒有限公司,王长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吉林省春达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江市。法定代表人:陈春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言,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长斌,男,60岁,汉族,农民,现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刘维彦,临江仲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林省春达葡萄酒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长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春达葡萄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言,王长斌委托代理人刘维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春达葡萄酒有限公司诉称:自2003年开始原告在临江市人民政府、临江市苇沙河镇政府的招商下,投资苇沙河镇进行葡萄种植。2014年被告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强行进入原告所有的葡萄园种植基地种植农作物,致使原告无法进行生产。2015年被告又强行进入原告葡萄园种植基地,再次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生产。基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1680元及利息。王长斌辩称: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害赔偿是基于物上请求权,由于原告对诉争土地不享有物权,被告是正常耕种使用,被告是经过流转取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吉林省春达葡萄酒有限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是基于土地使用权产生的,而该土地使用权存有争议,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的纠纷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春达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给原告吉林省春达葡萄酒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