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友银与王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银,王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592号原告张友银。委托代理人王晓全。被告王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代表人陆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逍霞,王冕,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友银诉被告王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全、被告王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银诉称:2014年7月17日20时左右,被告王康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句茅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句茅线与茅山集镇东进路交叉路处时,突然与原告驾驶的沿东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过道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当场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1、头部开放性骨折。2、双侧额叶脑挫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发性颅骨骨折。5、额面部、口角及右肘、左踝多处裂伤,后分别转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事故王康承担全部责任,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1903.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康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车主为万俊,万俊为王康妻子,王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5138.7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的形成形式以及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2、被保险人万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所鉴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4、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5、鉴定费诉讼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王康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句茅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句茅线与茅山集镇东进路交叉路处时,与沿东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过道的原告张友银所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致两车受损。2014年7月29日,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友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5日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在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用165174.46元,其中王康垫付了85138.76元。2015年7月20日,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颅脑外伤后精神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59.6元。2015年8月14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损伤后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了鉴定,2015年8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1.张友银颅脑损伤遗有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张友银颈髓损伤术后遗有左上肢肌力4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建议伤伤参与度为60-80%。3.张友银面部挫裂伤遗留瘢痕14.3cm,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张友银误工期限为365天,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5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前原告在江苏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砌筑工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句容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单,强制险保单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王康提交的江苏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到庭原、被告双方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王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友银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苏L×××××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故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核为:1、医疗费165174.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98元(111元/天×18天);3、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4、护理费10500元(70元/天×150天);5、误工费52823元(2014年度江苏省房屋建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823元/年);6、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34346元/年×20年×(40%×70%﹢20%×10%﹢1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8、交通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461340.66元,由保险公司在苏L×××××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6201.9元,返还王康垫付的医疗费用85138.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友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76201.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康垫付的医疗费用85138.76元。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1505元,鉴定费4819.6元,合计6324.6元,由原告负担375.6元,被告王康负担5949元,此款原告已交纳6318.6元,被告王康应将其负担59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可将给付原告款项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同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韵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