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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来民三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覃家武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家武,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来民三终字第16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家武。委托代理人凌斌,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宇,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山市里兰。法定代表人黄进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更,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覃家武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合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合煤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合山市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柳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小丽、代理审判员蓝东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星彦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覃家武的委托代理人凌斌、何宇,被上诉人广西合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合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1997年4月25日,合山矿务局马鞍矿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覃家武签订一份《马鞍矿矿区小井承包合同书(第29号井)》,约定马鞍矿将29号井的煤炭承包给原告开采。1999年10月18日该矿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载明:矿长为覃家星,设计能力6万吨/年,有效期为3年。1999年10月,马鞍矿的《采矿权申请登记书》上记载该矿井探明的地质储量和设计利用储量均为52万吨,其中三煤下层20.8万吨、四煤层31.2万吨,采矿回采率为80%。2007年8月23日,合山矿务局更名为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5月29日,因广西红水河桥巩水电站工程建设蓄水后,对库区内合山煤田矿井产生浸淹影响,矿井涌水量增加,水电站的投资建设单位方元电力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桥巩水电站蓄水对合山煤田矿井浸淹影响的抽排水费用及防治水工程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就方元电力公司对被告因浸淹所产生的影响情事进行补偿达成补偿协议,由方元电力公司向被告补偿防治水工程费和矿井涌水增量产生的井下相应增加的抽水补偿费总计3.6亿元,其中一次性补偿抽排水费为2.8亿元。协议还约定,3.6亿元补偿款包括但不限于因电站库区蓄水而对合山煤田范围内的所有矿井造成长期的矿井浸淹影响的涌水量增加的影响及一切对合山煤田矿井可预测和不可预测风险的增加而承担的一次性、一揽子包干补偿,补偿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后,被告保证此后任何情况下都不再向方元电力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方元电力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补偿款项。2009年1月22日,被告向方元电力公司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矿务局和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同一经济实体,前者为改制前使用的名称,后者为改制后使用的名称。二、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QG-KQ-031《桥巩水电站蓄水对合山煤田矿井浸淹影响的抽排水费用及防治水工程协议》中,双方约定的3.6亿元补偿金额,已包含桥巩水电站蓄水对合山煤田矿区内所有煤矿经营者的各种损失。即包括但不仅限于征地补偿,移民安置补偿,浸淹地下物影响生产和补偿等。我公司及合山煤田矿区内的各种煤矿经营者,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贵公司另行补偿损失。三、如合山煤田矿区内的其他煤矿经营者(含罗志远),对贵公司另行提出索赔主张的,由我公司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由此造成贵公司的损失由我公司承担”。2008年5月10日,桥巩水电站正式蓄水发电后,原告承包经营的马鞍矿29号井被浸淹无法进行生产,原告认为其至少还有60万吨的可采储量无法开采,可得利益损失在6000万元以上,应该得到相应的赔偿,即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纷争。2013年12月10日,合山市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取样送检后,对原告所称马鞍矿29号井的煤炭发热量出具《公证书》,证明该矿煤炭的发热量为5197卡/克-5378卡/克。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桂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5年至2006年期间,合山矿务局平阳一号井上部采区原煤的成本、费用(含税金按30%所得税率计、定额利润15元/吨、管理费7.50元/吨)为128.86元/吨至138.90元/吨,平均成本费用为134元/吨,原煤销售单价为165元/吨至250元/吨,平均销售单价为207.50元/吨。合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合山矿务局马鞍矿与原告覃家武签订的《马鞍矿矿区小井承包合同书(第29号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至今没有证据证明《马鞍矿矿区小井承包合同书(第29号井)》已经解除或者原告已经将该合同权利转让的事实,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对原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马鞍矿的《采矿权申请登记书》,虽然记载有马鞍矿29号矿井探明的地质储量和设计利用储量均为52万吨,其中三煤下层20.8万吨、四煤层31.2万吨,采矿回采率为80%即可采储量为41.6万吨。但该矿井至今尚存在煤炭可采储量未明确,未进行有效的司法鉴定,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无法确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覃家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覃家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马鞍矿29号矿井的可采储量为41.6万吨,被上诉人主张马鞍矿29号矿井的可采储量已经减少,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马鞍矿29号矿井可采储量变更测量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另外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可得利益损失已经可以确定,按照高院(2011)桂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山市当年煤炭平均销售价及平均成本价的事实,上诉人可得利益损失已经超过60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要进行司法鉴定才能确定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推定被上诉人持有矿井可采储量变更的证据,进而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西合煤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但在二审听证期间,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另外提供了“桥巩水电站蓄水对合山煤田产生影响的井下防治水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覃家武请求被上诉人广西合煤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600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覃家武与被上诉人马鞍矿签订的《马鞍矿矿区小井承包合同书(第29号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侵犯他人或集体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广西合煤公司认为覃家武已将该合同的权利转让给他人,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确认上诉人覃家武的诉讼主体适格正确。因广西红水河桥巩水电站工程建设并蓄水发电,上诉人覃家武承包经营的马鞍矿29号矿井被河水浸淹,无法进行生产遭受损失,其基于被上诉人与该水电站的投资建设单位方元电力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和被上诉人出具的担责《确认书》,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马鞍矿29号矿井因被水浸淹而应得的补偿款,并无不当。但根据一、二审法院的庭审调查,覃家武早在生产许可证颁发之前的94年就对马鞍矿29号井进行煤炭开采,2000年后由于合山煤炭矿井的整合,马鞍矿29号矿井一直都在堵水、维护和进行整改,未能正常生产。基于在整合前上诉人覃家武已相继对该矿开采多年,可以确定马鞍矿29号矿井最初探明的可采储量已发生变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该矿井因被河水浸淹而遭受的可期待利益损失,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对马鞍矿29号矿井剩余可采的煤炭储量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此分配的举证责任并无错误,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可期待利益损失未能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可期待利益无法确定。上诉人认为,可采储量的变更测量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按照《马鞍矿矿区小井承包合同书》的约定提供,但本案的定性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义务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不能以此免除其在本案中的举证义务。上诉人提出可采储量作为被上诉人向方元电力公司索取相应补偿的依据,被上诉人应持有拒不提供,应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在无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必然持有的情况下,上诉人该主张也仅仅为单方的推测,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听证期间,上诉人还提供了“桥巩水电站蓄水对合山煤田产生影响的井下防治水工程初步设计报告”,该报告初步设计“平阳斜井”或称“十矿三井”的井下防治水工程造价为1174.22万元,上诉人据此认为马鞍矿29号矿井可采价值远超过1174.22万元。经审查,该报告所提及的“平阳斜井”或称“十矿三井”包括了三个井口,马鞍矿29号井只是其中的井口之一,该报告同样不能证实马鞍矿29号井的剩余可采储量和上诉人主张赔偿的可期待利益损失6000万元的存在。事实上作为用益物权一种的采矿权,必须经过使用才能产生效益。本案上诉人覃家武所承包的马鞍矿29号矿井,自2000年以后至桥巩水电站蓄水被淹之前,由于各种原因已不能正常生产,基本处于停产状态,并不具备实际取得可期待利益的前提条件,加之剩余可采储量的不确性和生产过程中遇到的不确定风险,其主张的6000万可得期待利益并不能预见。因此,上诉人覃家武请求以最初探明的煤炭可采储量来计算自己可期待的利益并要求赔偿,亦没有事实依据。对于上诉人所提供的南宁市中院及广西区高院相关罗志远矿井的判决书,由于两案件当事人与合煤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及具体的履行义务不尽相同,同时判决也未涉及对已开采矿井剩余可采储量的认定,各案利益损失并不能按同一标准进行计算。此外,罗志远对井口的投资过千万,具备了正常的生产条件,取得了实际的经济效益,相关利益损失也已经过了司法鉴定,其正常情况下的可得期待利益是可以预见的。综上,本案上诉人覃家武的上诉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00元,由上诉人覃家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柳林审 判 员  赵小丽代理审判员  蓝东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星彦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