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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4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俞丹燕与任加乐、楼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丹燕,任加乐,楼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4509号原告俞丹燕。委托代理人曹钢,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加乐。被告楼莺。原告俞丹燕诉被告任加乐、楼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两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并采取保全措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钢,被告任加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原告俞丹燕诉称:被告任加乐曾陆续向原告借款,亦曾归还过部分款项。2015年6月23日,被告任加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该款被告任加乐至今未还。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二、两被告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现主张:两被告赔偿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任加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不声不响的把两被告的房子保全了,导致两被告贷款批不下来。被告楼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各一份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加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任加乐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被告任加乐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楼莺负有共同返还的责任。被告楼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加乐、楼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俞丹燕借款3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任加乐、楼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6元,减半收取292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70元,合计4998元,由任加乐、楼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