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张加新、张永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张加新,张永香,李玉科,张秀丽,赵洪起,杨静婷,李丹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245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高新支行”),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6399号。负责人田绍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福香,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林,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加新(曾用名张甲欣)。被告张永香(曾用名张法玲),系被告张加新之妻。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思亮,潍坊高新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科。被告张秀丽,系李玉科之妻。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发元,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洪起。被告杨静婷(曾用名杨雯雯),系被告赵洪起之妻。被告李丹丹。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荣,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农商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张加新、张永香、李玉科、张秀丽、赵洪起、杨静婷、李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福香、周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加新、张永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思亮,被告李玉科、张秀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发元,被告赵洪起、杨静婷、李丹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加新于2011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李玉科、赵洪起、李丹丹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张秀丽、张永香、杨静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4月17日被告张加新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张加新本息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加新、张永香辩称,贷款数额属实,但借款过程与原告陈述不相符,事实上是原、被告经过协商,将被告在2009年的借款数额90万元,2009年以前的借款数额80万元,这两项合并在一起在2011年11月20日签订了17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款项已还清,后在2013年原告又给被告发放150万元借款。在办理2009年贷款90万元过程中原告扣留了21000元的保证金,在办理170万元借款过程中原告扣留了30000元的保证金,该保证金至今未结算,被告主张将该保证金及产生的利息在借款中一并扣除。被告李玉科、张秀丽、赵洪起、杨静婷、李丹丹辩称,原告的贷款是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这种行为是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李玉科、张秀丽、赵洪起、杨静婷、李丹丹虽然像原告所称的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张加新、张永香共同隐瞒了真实情况下所签订的,根据法律规定属于欺诈行为,也就是签订的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被告张加新的借款合同,被告李玉科、张秀丽、赵洪起、杨静婷、李丹丹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加新、李玉科、赵洪起、李丹丹与案外人李好凯、郝明江、丁根科、于纪强、张风军等组成坊子区车留庄信用社机械加工专业市场联盟,该联盟章程内容包括:第四条严把会员准入关,增强联盟同农村信用社的沟通合作,动员会员积极到农村信用社办理存款、贷款、结算业务,积极参与农村信用社对会员的信用等级评定及授信,督促会员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并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积极协助、配合农村信用社清收会员出现的不良贷款;第十二条联盟会员自愿按比例交纳贷款风险保证金,当出现借款户无力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时,首先扣划贷款风险保证金归还信用社贷款本息,偿还后仍未能全额受偿的剩余部分的贷款本息,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联盟会员自贷款之日起,需按照贷款额度3%的标准把风险保证金存入信用联盟指定账户,并由联盟开具收款收据;第十六条会员在使用联盟保证金时必须提前5天向信用联盟秘书长提出申请,经信用联盟会长同意,由会长签字后方可办理,风险保证金主要用于偿还借款会员无力偿还、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全额受偿的剩余部分的贷款本息,对于因贷款到期不能按期还款需要联盟保证金代偿的,须经联盟理事会同意,并承担追偿责任。2011年10月29日,被告张加新、李玉科、赵洪起、李丹丹与案外人李好凯、郝明江、丁根科、于纪强、张风军等组成的坊子区车留庄信用社机械加工专业市场联盟与原告签订贷款风险互助保证金缴存合同,该合同内容包括:第一条车留庄信用社机械加工专业市场全体会员承认并遵守联盟章程等相关制度的前提下加入联盟,并自愿按照在原告用信额度的3%交纳贷款风险互助保证金。随着全体会员在原告用信额度的增加,会员在用信时根据增加的信用额度按比例补足保证金,会员缴纳的保证金的总额以各会员在原告用信的最高额计算;第三条贷款风险互助保证金用于会员在原告的用信提供担保,当会员贷款逾期不能偿还本息时,设立_天延缓期,延缓期内未偿还且未制定原告认可的还款计划的,原告直接扣划贷款风险互助保证金偿还用信本息。第四条保证金的退还会员申请退还保证金,必须在退出联盟的前提下办理,会员提出书面申请且保证责任确认期间届满后方可退还保证金,退还保证金的程序,会员提出退还申请,填写《贷款风险互助保证金退还申请审批书》,相关负责人签署意见后交贷款社,贷款社审查同意后交联社业务部审查,联社业务部审查同意后交有权审批人审批,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后,营业部凭《贷款风险互助保证金退还申请审批书》将保证金划入申请退还人指定账户。2011年11月20日,原告农商银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张加新、李玉科赵洪起、李丹丹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加新、李玉科、赵洪起、李丹丹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放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945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张加新授信额度为170万元。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合同上述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如遇特殊情况需展期,经联保小组各成员同意后在借款到期前10日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在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联保小组成员履行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11月17日,被告张永香、张秀丽、杨静婷分别作为张加新、李玉科、赵洪起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声明:愿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履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自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联保小组所有成员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时失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加新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到期日2013年11月16日,月利率为8.50000‰。截止2015年9月23日,被告张加新尚欠本金150万元,利息485264.02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0元,提交委托代理协议、现金缴款单、发票、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各一份。被告张加新提交原告向其出具的2009年金额为2.1万元的商户联盟贷款保证金收据一份及2011年12月7日金额为3万元的商户联盟保证金一份,共计5.1万元,并主张该保证金原告一直未与其结算,本案中,应将保证金及产生的利息(截止2015年9月23日,2009年的金额为2.1万元的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10742元、2011年金额为3万元的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10046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对被告张加新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了上述保证金,但是该款原告不同意进行抵充,因为该保证金是根据被告张加新1**万授信额度的3%缴存的风险互助保证金,根据坊子区车留庄信用社机械加工专业市场联盟章程十六规定,被告并不符合使用保证金的条件,根据贷款风险互助保证金缴存合同第四条规定,被告也不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原告提交了本院(2013)开民初字第163号、(2013)开民初字第164号、(2013)开民初字第165号判决书,用于证明与张加新组成坊子区车留庄信用社机械加工专业市场联盟的其他会员郝明江、张风军、丁根科三人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借款经法院作出了还款判决,因其他会员未还清借款,不符合退换被告张加新保证金的条件。被告张加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联盟章程、贷款风险互助保证金缴存合同都是原告根据自己意思制定的格式合同,根据证据规则显失公平,不予认可。被告李玉科、张秀丽质证称,对判决书无异议,但对原告收取保证金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告收取保证金不符合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规定,原告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足额发放借款,利用保证金的形式掩盖了其违约的事实,对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的金额承担利息罚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贷款风险保证金合同不退还保证金也是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行为应该按照贷款合同所确定的违约责任根据公平相对原则,被告不用承担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代赵洪起、杨敬婷、李丹丹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规定,根据立法法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规定,贷款风险互助保证金缴存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除了返还保证金还应扣除该保证金从计息日开始的所有利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也充分证明了原告与借款人相互串通侵害担保人利益的事实,也充分证明了以贷还贷的事实,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洪起、杨敬婷、李丹丹提交被告张加新的个体工商户贷款证,该贷款证记载2011年12月7日原告向张加新发放借款170万元,到期日2012年11月20日,并记载2012年11月21日回收37198.81元、2012年12月20日回收17000元、2013年1月19日回收3000元、2013年3月29日回收100万元、30万元、2013年4月7日回收376280.19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张加新发放借款150万元,被告赵洪起、杨敬婷、李丹丹称以上证据能够说明是被告张加新逾期半年后原告又向张加新发放了150万元的借款,也就是该笔价款已经违反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8条(如遇特殊情况需展期,经联保小组各成员同意后在借款到期前10日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第12条(联保小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金保全措施)的规定,同时也证明,这一借款本身是原告与张加新恶意串通的结果,并称根据山东省贷款管理办法,只要逾期后信贷人员应当填至贷款逾期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送达借款人及担保人由其签收存档,本案原告在借款人逾期后没有送达履行责任通知书给张加新以外的其他被告,因此,担保人的担保时效应当为六个月,本案已经超过了担保时效,因此,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玉科、张秀丽质证称,从张加新提供的保证金单据可以看出,张加新的借款是新贷还旧贷,从贷款证可以看出原告发放的新贷还旧贷的170万元,发放时间是2011年12月7日,到期日是2012年11月20日,而张加新最终还完170万元的时间是2013年4月7日,并且分六次还清,原告违反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8条第的规定,即在本案中,原告准许张加新展期没有经过担保人的同意,同时也未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而原告又于2013年4月7日向张加新发放150万元借款,此行为违反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12条的规定。因此,保证人对于原告发放的贷款、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对贷款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签订的合同,授信期限是24个月,自2011年11月20日起在授信期限内,原告发放借款,各被告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声明、委托代理协议、现金缴款单、发票、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被告提交的贷款风险互助保证金缴存合同、联盟章程、保证金收据、贷款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贷款风险互助保证金缴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张加新本息未还,此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风险互助保证金缴存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当会员贷款逾期不能偿还本息时,设立_天延缓期,延缓期内未偿还且未制定原告认可的还款计划的,原告直接扣划贷款风险互助保证金偿还用信本息,但在被告张加新涉案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未按上述约定直接扣划张加新的5.1万元贷款风险互助保证金用于偿还借款本息,且原告认可收到5.1万元保证金,因此,对于被告主张从涉案借款中扣除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主张的本金150万元扣除张加新交纳的5.1万保证金后为1449000元,原告主张的截止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485264.02元在扣除张加新交纳的5.1万保证金产生的利息20788元后为464476.02元,本院对原告不同意抵充涉案借款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应以1449000元借款为基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之后的利息。而关于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张加新、李玉科、赵洪起、李丹丹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在原告处发放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上述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联保小组各成员也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在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原告有权要求联保小组成员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张永香、张秀丽、杨静婷在财产共有人声明中也约定愿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约定能够确认联保小组成员对于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在授信额度内的借款,其他联保成员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发放的150万元借款,是张加新在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偿还之后又发放的另外一笔借款,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且根据合同中保证期间的约定,其他保证人担保时效未超过,因此,被告张永香、李玉科、张秀丽、赵洪起、杨静婷、李丹丹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李玉科、张秀丽、赵洪起、杨静婷、李丹丹辩称的原告准许张加新展期没有经过担保人的同意,同时也未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原告又于2013年4月7日向张加新发放150万元贷款,违反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规定,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有支付律师费用的现金缴款单、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加新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1449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23日的利息为464476.02元,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加新支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永香、李玉科、张秀丽、赵洪起、杨静婷、李丹丹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加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0元,保全费5000,由原告负担1031元,被告负担24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8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岩人民陪审员 林玉梅人民陪审员 韩春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素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