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贵CJJ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赵某某、“雄某”从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客运站沿遵南大道往遵义县南白镇方向行驶至“富邦家居”商场门口时,被告人张某某突然从右侧车道向左转弯,与同向行驶的欧某某驾驶的贵CA1X**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张某某本人及乘车人赵某某、“雄某”受伤,后赵某某经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许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车祸致颅脑胸腹部联合损伤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雄某”的陈述,证人欧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检验照片,证人欧某某对肇事客车的指认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因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犯罪后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玉蝶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