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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廖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辩护人邹小湖,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小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廖某某超速驾驶赣K588**货车由樟树往永泰方向行驶,行至新1**线1813KM+200M处时,与横穿公路的曾某某驾驶的宜临9A553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4月30日,樟树市交警大队下达被告人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邹小湖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廖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该认定为自首;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廖某某超速驾驶赣K588**货车由樟树往永泰方向行驶,行至新1**线1813KM+200M处时,与横穿公路的曾某某驾驶的宜临9A553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4月30日,樟树市交警大队下达被告人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另查明:被害人曾某某的亲属胡某某等人就本案民事部分向本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经本院民事审判一庭判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06149.70元。被告人廖某某在此判决的基础上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时他坐在廖某某驾驶车辆的副驾驶室,当时他们正从樟树往永泰方向行驶,车速大概60码左右,行至洋湖九一五后面新修的路段时,他们发现有个人从他们行驶的车道右侧骑电动车往左侧横穿马路过来,距离大概有70、80米,廖某某就按喇叭并踩刹车,但还是撞上了,他们立即下来察看,看见有个人躺在廖某某驾驶的车子的左侧,前方有辆电动车。(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她母亲曾某某在2015年2月17日上午去了二趟洋湖乡,第二次回家的时间是上午10点左右,他母亲驾驶的宜临9A553电动车没有驾驶证。(3)樟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发生事故后从廖某某处扣押了赣K588**货车一辆、驾驶证一本并于2015年3月6日将以上物品发还给了廖某某。(4)樟树为民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227号、第228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了廖某某驾驶的赣K588**货车车况、曾某某驾驶的宜临9A553电动车车况均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5)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第15042804号交通事故行驶速度技术鉴定,证实了廖某某驾驶的赣k58892解放重型仓栅式采取制动前的瞬时行驶速度约为:86.87公里/小时-96.01公里/小时。(6)樟树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害人曾某某的死亡原因考虑为重度颅脑损伤。(7)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033号、第03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了被告人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事故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和现场状况。(9)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证实了2015年2月17日11时58分,有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在樟树市洋湖乡二环路上有辆大货车撞到电动车,造成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10)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5)樟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了经本院民事审判一庭判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06149.70元。被告人廖某某在此判决的基础上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11)被告人廖某某供述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经济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 倩人民陪审员  刘海玲人民陪审员  罗 江书 记 员  罗卫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