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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4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冯×与王×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王×1,王×2,崔×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4377号原告冯×,女,1967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女,1984年12月19日出生。被告王×1,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被告王×2,女,1992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3,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被告崔×,女,1945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男,1964年9月14日出生。原告冯×与被告王×1、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05314号民事判决书后,王×1与崔×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188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追加王×2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王×1、被告王×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3、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诉称,我和被告王×1于1994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王×1在×村×号有北瓦房四间,南瓦房四间。我与王×1结婚后于1996年将北房四间进行了装修。2005年王×1婚前个人的四间南房因陈旧不能使用,我们夫妻二人将南房拆掉进行了翻新。2005年至2009年间我们夫妻二人又先后在×号院建了东西配房。在面临拆迁之前,我们夫妻二人又将南房改建为两层。我和王×1再婚时原来的×号院南房王×1前妻用于折抵被告王×2的抚育费,交给了王×1使用。2005年翻建南房时,原来拆下的旧材料均不能使用,所有建房费均由我和王×1夫妻二人支付。2009年9月份,因城区改建将我们所有的×号院房屋拆迁,按照拆迁办规定我和王×1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延庆县分中心签订了回迁协议,应置换回迁三居室楼房两套,二居室楼房一套。2013年5月份,我在北京打工,被告王×1在没有征得我主要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我们夫妻二人共同共有的回迁楼房7-×赠与给其母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1将我们夫妻共同财产中拆迁置换回迁的位于××小区7-×号房屋赠与被告崔×无效。被告王×1辩称,1989年我母亲投靠我舅舅来到三里河村,这房完全是父母盖的。1994年我与原告结婚之后没多长时间因为我们跟父母的关系不好就搬出去居住,王×2一直随我父母生活,我一直没在家,是我父母找人借钱弄得房,有时候我会帮点忙。所以这房是我父母的,我母亲让我住,我就住,他要是不让我居住我还出去租房。被告崔×辩称,1989年我投靠我弟弟来到三里河村,我和王×4盖房的时候王×1还在上学。在王×21岁的时候王×1与王×2母亲离婚,王×2一直随我生活,原告因虐待我孙女,我们俩打架后,原告就走了一直没有回来住。2005年盖房的时候是我女儿和女婿借我钱,我们夫妻俩才把这房盖起来。这个房就是我的房,谁都不可以分我的房,被告王×2辩称,我从小就是跟奶奶长大的,而且×的房都是我奶奶盖的,拆迁所得的房也是我奶奶给我的。经审理查明,1989年被告王×1申请取得位于延庆镇×村×号院宅基地一处(面积为217.6平方米),其父母帮助其建北房四间、东西房各一间。1991年被告王×1与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2。1993年被告王×1与吴×经延庆县人民法院(1993)延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另判决”原、被告共同所建小南房四间、北房外装修、垒影背墙一堵属于原告的部分折抵子女王×2的抚育费,归王×1所有”。1994年9月23日原告冯×与被告王×1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二人在×村×号宅院内居住,崔×夫妇与之同住,照顾王×2。后因双方闹矛盾,原告冯×与被告王×1搬出去居住。1996年×号宅院北房四间被装修。2005年为了拆迁补偿,在崔×主持下将×号院东西房都拆了重建,南房改建成二层,中间院子全搭建起来。2009年王×1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延庆县分中心签订了《拆迁协议书》…………。依据《拆迁实施办法》,……王×1置换回延庆县格兰山水二期楼房三套,分别是:17-×号……;13-×号……;15-×号……。王×1用补偿款交纳了房款及维修基金,余款均由王×1领取。上述楼房在定向安置确认单上确定为7-×号、3-×号、8-×号。上述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2013年5月24日被告王×1在延庆县延庆镇拆迁办公室出具的《定向安置确认单》上将7-×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人登记到崔×名下。5月25日被告崔×作为7-×号楼房的用热人,与延庆县市政供暖所分别签订了《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2014年8月28日原告冯×以被告王×1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即回迁的楼房7-×号赠与给被告崔×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王×1将夫妻共同财产中拆迁置换回迁的位于×小区7-×号房屋赠与被告崔×的行为无效。另查明,崔×与其丈夫王×4在延庆县×村另有宅基地,且其户籍在该村并不在×号院。2011年王×1也在×建了北房四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延庆县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拆迁协议书》、《定向安置确认单》、《拆迁实施办法》、《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1993)延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号院的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虽是王×1,但×号院宅基地的使用权应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享有,故王×1之妻冯×、之女王×2均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崔×与其丈夫王×4在延庆县黄柏寺另有宅基地,且其户籍并不在本案诉争的×号院,根据一户一宅原则,其二人对×号院宅基地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王×1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延庆县分中心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因拆迁利益关系原有家庭财产的转化,按照拆迁政策规定,拆迁所获安置房屋的套数及面积是由原宅基地面积所决定的,故《拆迁协议书》中确定的拆迁补偿款以及以该补偿款购买的回迁安置房屋亦应由王×1、冯×、王×2共有。原告擅自将房屋处分,损害了冯×和王×2的利益,因此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1将延庆县×7-×号房屋赠与被告崔×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王×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 庆代理审判员  徐小强人民陪审员  曹桂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