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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与孙昊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孙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一街后行59号,组织结构代码80543900-2。法定代表人段九哲,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善朋、张志伟,该行职员。被告孙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昌黎支行)诉被告孙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善朋、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昌黎支行诉称,被告孙昊于2013年12月18日从原告处办理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10000元,免担保,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至6月21日分三次取现2500元,取现费27元,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20日消费2次,金额10049.15元,持卡人未在还款期内还款,形成利息1881.64元,滞纳金681.85元,合计15139.64元。经催收人员多次通过电话及信函进行催收,持卡人于2014年6月19日还款3200元,我行收回取现及消费款2653.91元,利息444.41元,滞纳金101.68元,剩余本金9895.24元、利息1437.23元、滞纳金580.17元、取现费27元未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起初每次都承诺尽快还款,但无实际行动,后来逐渐失去联系。截止到2015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11939.64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依法判令被告孙昊尽快偿还所欠信用卡欠款本息等11939.64元及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含信用卡章程)5页。其上主要记载卡种简称QQ卡,卡种代码CJ0145。个人信息部分:姓名孙昊,性别男,身份证号码为××。个人年收入42万元,现住址已居住1年,职业民营企业员工,工作12年。现住址昌黎县六合上城6号1单元202室。主卡申请人处有孙昊签名捺印,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2、《记账流水交易明细表》2页。3、催收基本资料(客户级)一份。主要记载姓名孙昊,账户拖欠情况(截止上一账单日2015年3月7日)账户余额11939.64元,其中本金9895.24元,利息1437.23元,滞纳金580.17元,信用额度人民币10000元。4、催收通知书寄件单据3张。5、《收入证明书》一份。其上记载:中国农业银行昌黎县支行,孙昊(身份证号码××)系我单位员工,自2000年6月1日进入我单位并工作至今,现在销售部门担任总经理职务。近一年度该员工税后月均收入人民币35000.00元(含税后的工资、奖金、津贴、住房公积金、股份分红及其他收入)。本单位保证上述证明真实、有效。其上加盖昌黎县佑川商贸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2013年12月18日。6、当事人孙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以上证据1证明被告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并详细填写了其个人信息,经我行审核,其符合申领信用卡的资格,故为其办理了信用卡。证据2证明被告信用卡的交易情况。证据3证明被告拖欠款的基本资料,证据4证明我行催收工作人员向被告进行催收,被仍未能偿还借款。证据5证明孙昊的年收入情况。证据6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被告孙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6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孙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6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孙昊于2013年12月18日从原告处办理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00×××24),双方约定信用额度10000元,免担保。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至6月21日分三次取现2500元,取现费27元,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20日消费2次,金额10049.15元,被告未在还款期内还款,形成利息1881.64元,滞纳金681.85元,合计15139.64元。经原告催收人员多次通过电话及信函进行催收,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还款3200元,原告收回取现及消费款2653.91元,利息444.41元,滞纳金101.68元,剩余本金9895.24元、利息1437.23元、滞纳金580.17元、取现费27元未偿还。截止到2015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11939.64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依法判令被告孙昊尽快偿还所欠信用卡欠款本息等11939.64元及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孙昊从原告农行昌黎支行办理金穗信用卡并消费,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孙昊持信用卡消费后,至今未能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存在违约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所欠本息及滞纳金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昊偿还信用卡所欠本金9895.24元,利息1437.23元,滞纳金580.17元、取现费27元,合计11939.64元及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所欠信用卡本息、滞纳金、取现费计11939.64元,及本金9895.24元自2015年3月8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三条准贷读卡计息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孙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何友山审判员 何立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