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39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马世臣与李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臣,李伟,北京亚泰假日园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王学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3935号原告马世臣,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立元,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1970年8月3日出生。被告北京亚泰假日园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鼓楼南街6号8层2单元811室。法定代表人郑乾,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文全,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龙泉,总经理。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4号楼1002室。负责人高丰,副总经理。被告王学红,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马世臣与被告李伟、北京亚泰假日园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公司)、王学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晓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元,被告李伟,被告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力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国泰保险公司、王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世臣诉称:2014年8月15日7时1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出京36公里处,由被告李伟驾驶的牌照为×××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其车头撞向原告驾驶的牌照为×××车辆车尾,当时原告驾驶车辆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被告李伟的碰撞,导致原告车辆撞向同样由东向西行驶的牌照为×××车辆,此车辆车主造成颈部轻微伤,最终事故造成五车连环相撞。在事故现场,原告所驾驶车辆内的货物散乱一地,车内所载的油漆桶和食品洒满一地。被告李伟对原告的碰撞行为导致原告车内货物全部损坏,并且原告车辆亦造成一定损坏。事故可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被告李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伟驾驶车辆属于职务行为,车辆为被告亚泰公司所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单位,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国泰保险公司分别为五车连环相撞中车牌号×××、×××、×××车辆的承保单位,原告车辆为运营车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有误,未足额赔偿原告修理费,致使原告车辆无法运营。现原被告之间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9056元、车辆停运损失52710元、修车费10450元、汽车尾板修理费17000元、鉴定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王学红的,王学红找我给他开车,我就是给帮忙的。原告修车时间过长,因为我车撞的他车后面,尾板换的是新的,主要安装零件也不需要多长时间,鉴定时间过长。车辆上的全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亚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王学红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原告停运损失一开始报的3万多,现在变成5万多,车辆保险都上了,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时间过长,鉴定时间过长。车辆保险是王学红出的钱,我公司给投保的。不知道保险公司所说的免赔项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货物定损价格15858.71元,同意按照定损价格来赔偿。第一次修车费认可,17000元修尾板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自行修理,零件花费较大。停运损失属于免赔事由,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对评估结果不认可,车辆应该是9月20日入厂修车,评估范围时间过长。其它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保险人赵永彪(车牌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货损、修车费、汽车尾板修理费,我公司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单证齐全的情况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无责限额内向原告承担100元赔偿责任。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我公司承保的×××牌号车辆无责任,因此,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学红在庭前询问中辩称:李伟驾驶的车辆是我的,我是车主,挂靠在亚泰公司。我和李伟是朋友关系,事发时我让李伟帮忙开车。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7时1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出京36公里处,被告李伟驾驶×××牌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马世臣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牌号车辆尾相撞,该车右侧与李玉明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牌号车辆左侧相撞,×××牌号车辆前部与同向行驶的毕云利驾驶的×××牌号车辆尾部相撞,×××牌号车辆前部又与同向行驶的赵永彪驾驶的×××牌号车辆尾部相撞。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高速路大队认定,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世臣、毕云利、赵永彪、李玉明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联首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2015年5月30日出具评估报告,评定停运损失为52710元,货物损失2905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牌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学红,挂靠在亚泰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伟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牌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牌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牌号车辆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马世臣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依法确认为:车辆维修费10450元、尾板修理费17000元、货物损失29056元,营运损失5271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1121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尾板修理费发票、结算单、汽车尾板维修价格表、证明、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挂靠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国泰保险公司、王学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亚泰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王学红系实际车主,王学红让李伟帮忙开车,李伟未索要报酬,属于无偿帮工行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认定为李伟驾驶车辆存在重大过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亚泰公司、王学红应与李伟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中,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世臣、毕云利、赵永彪、李玉明无责任,×××牌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牌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牌号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牌号车辆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马世臣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国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伟、亚泰公司、王学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尾板修理费和鉴定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和营运损失,本院依据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予以支持。被告李伟、亚泰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维修时间过长,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营运损失属免赔事由,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亚泰公司辩称投保时未告知免赔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投保单,亦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马世臣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车辆维修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马世臣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马世臣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马世臣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马世臣赔偿金十万六千九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马世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五元,由原告马世臣负担二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李伟、北京亚泰假日园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王学红负担一千二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元,由被告李伟、北京亚泰假日园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王学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晓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博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