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德清县康力神饲料有限公司与宗求生、孙彩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康力神饲料有限公司,宗求生,孙彩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443号原告德清县康力神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生。委托代理人姚林杰。被告宗求生。被告孙彩红。原告德清县康力神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宗求生、孙彩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昆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林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4月起,被告宗求生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合计欠饲料款416638元。对此双方签订了饲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19日前全部结清货款,被告孙彩红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宗求生支付货款416638元;2、被告宗求生支付利息11145元;3、被告孙彩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请求的货款数额变更为366638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饲料销售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宗求生向原告购买饲料及被告孙彩红提供担保的事实;2、账户明细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宗求生拖欠货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饲料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宗求生向原告全年购买各类饲料500吨,价格以原告书面通知或结算凭证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原告先向被告宗求生提供80吨鱼饲料作为铺底,此后被告宗求生现金提货,在提货数量达到200吨后,原告再向其提供80吨鱼饲料作为资金支持,被告宗求生所有欠款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孙彩红作为保证人为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三年。此外,合同还对提货方式、产品质量、产品验收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宗求生供应鱼��料。2014年6月26日,经被告孙彩红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5月31日,尚欠原告饲料款416638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宗求生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36663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宗求生、孙彩红之间的买卖、保证关系有合同证实,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宗求生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货款数额,由被告孙彩红签字确认,综合考虑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对于原告请求的货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宗求生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彩红自愿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应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等。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求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康力神饲料有限公司货款366638元及利息11145元;二、被告孙彩红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483元,由被告宗求生负担,被告孙彩红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昆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梅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