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第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亚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无牌环卫垃圾车,沿三原县裕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原县交大康桥小区门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赵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至赵某甲受伤。后赵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民警到来,自动投案,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所在单位三原县东沟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与被害人赵某甲家属在公安机关达成赔偿协议,三原县东沟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赔付被害人赵某甲抢救费43000元,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50000元且已履行,以上合计793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甲及所在单位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三原县医院120急救中心呼救及出车情况登记表、死亡医学证、被告人驾驶证及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领条复印件及谅解书、三原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残疾证复印件、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证人凤某甲、张某甲、钟某甲、李某甲、周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超车,且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到来,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民事赔偿积极,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庭审中悔罪态度明显,经三原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被告人王某甲适宜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 瑾代理审判员 吴巧玉人民陪审员 雒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