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情与赵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情,赵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王情,女,199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中华。被告赵鹏飞,男,成年人,汉族。原告王情诉被告赵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情的委托代理人杨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鹏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情诉称,原告王情和被告赵鹏飞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13日被告以暂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1天,但时至今日被告经多次催要仍未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现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鹏飞未答辩。原告王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2015年2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鹏飞借原告王情现金20000元,期限1天。被告赵鹏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赵鹏飞向原告王情借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1天,并出具有借条,7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偿清借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鹏飞借原告王情现金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情20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鹏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王蕴莉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