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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孙红权与贾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权,贾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孙红权,男,生于1971年5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孙宝明,男,生于1970年6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贾德华,男,生于1970年10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孙红权诉被告贾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德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确定的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中宁县留香免烧砖厂业主。2013年5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以其票号为1009206的200吨水泥票做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我找被告索要借款,同时持水泥票到宁夏胜金水泥公司提取水泥,但被该公司告知被告已将抵押的200吨水泥提取完毕。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月利率1%,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孙红权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正,以200吨水泥票做为抵押使用期一个月票号1009206借款人、贾德华2013.5.10”,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德华下欠原告孙红权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480元,共计1780元,由被告贾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孙丽琴审 判 员  李 玮人民陪审员  周桂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