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蒋典委与东平澳飞页岩开发有限公司、武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典委,东平澳飞页岩开发有限公司,武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544号原告蒋典委(伟)。委托代理人彭广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恒强,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平澳飞页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梯门镇东柿子园村。法定代表人康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蒙,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江涛,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建新。原告蒋典委与被告东平澳飞页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飞公司)、武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典委的委托代理人彭广磊、李恒强,被告澳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蒙、宋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典委诉称,2013年5月份、2013年12月12日我在被告砖厂购买红砖726200块,被告向我出具提货及欠货单据,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我货物,我多次找被告要回货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881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澳飞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就红砖买卖进行协商,没有向其出售过红砖,原告诉称的红砖买卖事宜我公司不知情,原告诉请我公司偿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13年2月3日我公司与武建新解除合作协议,该事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武建新私刻我公司公章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非法获取不正当的资金及收益,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应当直接向被告武建新主张权利。被告武建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武建新购买红砖,原告持有2013年5月5日提货单五份,载明提货数量为500000块,已提货16100块,未提483900块,上面有武建新签字,并加盖“东平澳飞页岩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持有2013年12月2日证明一份,载明被告武建新欠原告红砖342300块,该证明上另行写有“已过”字样,武建新在证明上签名,没有“东平澳飞页岩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为证实该证明,原告提交2013年8月19日提货单复印件三份,称该原件由武建新收回,另行出具该证明。同时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澳飞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武建新作为乙方签订了《东平页岩矿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乙方挂靠甲方,在甲方划定范围内对页岩矿进行开采和制砖;制砖厂由乙方全额投资,所有权归乙方,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协议期间乙方第一年向甲方缴纳费用十万元,以后每年十五万元;甲方负责各种证照的年审及年审费,其他费用由乙方负担。2013年2月3日,两被告签订了解除《东平页岩矿合作经营协议》的协议书,约定协议解除后,乙方不得使用“东平澳飞页岩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两被告签订解除挂靠关系协议的事实先后被(2014)东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泰民一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另查明,经本院委托,泰安市和平价格评估原告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出具泰和平价鉴字(2015)0605号评估结论书,认定案涉红砖的市场价格基准日为0.30元/块,评估基准日期:2015年7月6日。2013年东平县梯门镇信访办登记的被告武建新出售红砖价格有三种:0.22元/块、0.24元/块、0.25元/块。又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澳飞公司副经理于宪震向东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有人持盖有“东平澳飞页岩开发有限公司”假公章的提货单向该公司要钱。经公安部门调查,武建新陈述,2010年其和朋友一块筹建开了东柿子园砖厂,2011年5月份合伙人撤股,孙其军入股,2011年7月份砖厂和被告澳飞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其和孙其军约定每人在厂子干一年。2012年年底被告武建新开始经营砖厂,用孙其军交接时给的公章在加盖在提货单上,因经营不善和高利息贷款,2013年10月份被告澳飞公司收购了砖厂,在砖厂设了办公室,协助砖厂生产经营,2013年12月24日中午,澳飞公司的副经理于宪震问被告武建新有无公章,其将孙其军交于公章的事告诉了于宪震,此时,其才知道公章是假的。诉讼中,澳飞公司申请对被告武建新使用的印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鼎外(2015)物证鉴字第29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武建新使用的印章与澳飞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印章。还查明,原告为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并未解除,提交了东平县梯门镇东柿子园村委证明,内容为被告澳飞公司承包该村页岩山一座用作烧红砖原料,红砖厂经理是被告武建新。被告澳飞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该村委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所持证明陈述不实。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有关被告澳飞公司与新泰民工工资拖欠问题解决意见的信访办材料一宗,内容为所欠民工工资38万元全部发放到每个民工,铲车已交到于宪震手中等。该材料包括解决意见、2013年元月15日澳飞公司(武建新)作为甲方与新泰市禹村镇大山东村(高德孝)为乙方签订的合同书、2013年7月25日澳飞公司(武建新)出具的保证书、欠条两份、名单一份,其中合同书与保证书均无被告澳飞公司的公章;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运费2万元、一份内容为欠5-6月份工资247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提货单、欠砖证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受案材料一宗、信访办材料两宗、工商登记材料一宗,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解除协议的协议书、(2014)东民初字第2330号民事判决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津天鼎外(2015)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和平价鉴字(2015)0605号价格鉴定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武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及欠款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诉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方是谁;二是原告诉求金额的确定。对于焦点一,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关系为挂靠关系,后又签订解除上述协议的协议,且明确约定协议解除后,被告武建新不得使用“东平澳飞页岩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原告抗辩双方解除协议并未得到履行,但其提交的有关信访办处理武建新买卖、借款等经济纠纷证据中,均未明确涉及到交易的具体时间;在与新泰民工工资纠纷中,虽然出现了比较具体的时间,但相关材料中的欠资金额与解决意见中金额不符,且既然是工资,欠据中又包括运费,被告澳飞公司亦未在相关材料上加盖公章,虽然材料中有被告方工作人员于宪震签名,但解决意见中也提及铲车交至于宪震手中,从两被告签订的合同看,铲车的归属应当不属被告澳飞公司,被告澳飞公司主张铲车系被告武建新所有,公司代偿民工工资后武建新承诺用处置铲车款抵顶代偿工资并无违背常理之处;对于村委所开具的证明,内容前后不一,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证明内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关系并未实际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债权均发生于两被告解除挂靠关系之后,故被告澳飞公司无清偿案涉债务的责任,案涉债务相对方应为被告武建新。对于焦点二,原告所持提货单原件明确载明了应提货数量50万块及已提货数量16100块,二者差额483900块为被告武建新所欠红砖数量。对于原告所持的欠据证明,虽然内容仍为欠其红砖,但该证明上已然写明“已过”,在被告武建新未到庭情况下,“已过”含义不明,该证明载明的欠砖事实难以认定,原告据此主张债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求偿还的货款,即交易发生时原告支付的对价,但对于原告而言,在交货款换取了提货单后再让其举证证明红砖价格,无疑加大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故本院综合价格鉴定报告和信访部门登记的价格,酌定案涉红砖价格为0.24元/块。由此,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为483900块×0.24元/块,即1161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典委货款116136元;二、驳回原告蒋典委对被告东平澳飞页岩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3元,由原告蒋典委负担1555元,被告武建新负担2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可征审 判 员 吴 琰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