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1994年1月28日因犯强奸罪和盗窃罪被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1日被取保候审,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5时许,被告人谭某进入丹阳市城北农贸市场李某的暂住地,乘隙窃得UCC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38元。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谭某的住处扣押了上述赃物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听资料,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3日起2016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智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荆 晶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