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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天达与佟一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天达,佟一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商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达,女,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佟一兵,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佟瑞兵,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张天达与被上诉人佟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卧商初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上诉人张天达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双方之间的借贷数额及还款数额不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卧商初第4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由上诉人张天达预交,应予退还。审 判 长  朱志晶审 判 员  刘 放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美鸥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5年10月29日时分至时分地点:民三庭办公室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朱志晶、刘放、王鹏渤案件主审人:朱志晶书记员:李美鸥评议内容:上诉人张天达与被上诉人佟一兵民间借贷纷一案主审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上诉人张天达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双方之间的借贷数额及还款数额不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5)龙卧商初第4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王鹏渤:上诉人之间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笔债务往来,双方之间的借贷数额及还款数额不明,建议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以查明案件事实。。刘放:上诉人之间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笔债务往来,双方之间的借贷数额及还款数额不明,同意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合议庭意见: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查明,2014年8月6日,张天达从佟一兵处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此后,张天达自2014年8月份至12月份每月支付佟一兵600元利息,共计偿还了利息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且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按月支付利息,到期支付本金。现被告自2015年1月起不再按月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因此,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4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年24%,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鉴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限自2014年12月起至起诉之日止,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年5.6%,则按照年22.4%的利率计算利息为168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68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天达支付原告佟一兵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佟一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邮寄送达费44元,由被告张天达承担。原审判决送达后,被告张天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30000元实际只交付了185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二分,利息从2014年8月6日开始计算,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9日,共还款27950元。原审法院判令张天达偿还31680元事实错误,所有欠款已经还完,并且张天达在被上诉人佟一兵的欺瞒下错过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任何款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佟一兵辩称,上诉人所述的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9日共还款27950元,是之前抵押的另一笔车牌号为RT0**的借款,现在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车已经撤押被张天达变卖,现车牌号为Q04**。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支付宝交易记录(电脑打印件4页),欲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本案借款2795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笔款项是偿还黑ETR0**的借款。本院对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还款27950元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该款是偿还本案借款。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借款前,张天达与佟一兵之间存有其他借款往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上诉人张天达与被上诉人佟一兵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并以车牌号为黑EU07**上海别克车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亦为3万元。上诉人张天达称,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18500元,其已经偿还了27950元,借款已全部偿还完毕。被上诉人佟一兵称,双方实际借款数额为合同约定的3万元,张天达偿还的27950元系偿还双方之间的另一笔3.5万元汽车抵押借款,现该笔款项张天达已偿还完毕并将抵押车辆撤押。庭审中,上诉人张天达认可在案涉3万元借款发生之前,其曾向被上诉人借款3.5万元。对于该笔3.5万元借款的偿还过程,张天达称其现金偿还1万元,并为被上诉人出具2万元的欠条一份,由于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上诉人张天达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按上诉人所称2014年11月本案所涉借款就已提前偿还完毕,则双方应到车管所办理车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至2015年3月被上诉人就本案起诉至一审法院,双方并未办理车辆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该笔27950元并不能证实系偿还案涉借款,故对上诉人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因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万元,且抵押金额亦为3万元,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实际借款数额为3万元。一审中,张天达收到起诉状后未答辩,接收传票后未出庭,其上诉称受被上诉人的欺瞒错过开庭时间,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元,由上诉人张天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朱志晶审判员刘放代理审判员王鹏渤二0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李美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