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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3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妮与赵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妮,赵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585号原告李妮,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丽琼,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巍,居民。委托代理人冯华沭、钟岩,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妮诉被告赵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琼、被告赵巍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华沭、钟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因被告亲戚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000元,被告只付了一个月利息,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出据了借条。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该借条的由来是被告与前妻未离婚前,被告将家中现金100000元借给了案外人张大军,因张大军生意失败无力归还,在被告与前妻(离婚前)闹矛盾时,为安抚前妻而出给前妻刘力铭的。刘力铭与原告是朋友,2015年9月,被告与刘力铭发生矛盾,刘力铭才将欠条交给原告起诉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未还,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处理。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与刘力铭离婚协议书,证明与刘力铭原系夫妻关系;2、案外人张大军的100000元欠条一份,证明张大军欠被告款未还;3、两分无通迅号码的短信记录,证明借钱给他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出示的三份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款借据、短信记录、离婚协议、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巍在原告处借款未归还是事实,原告要求赵巍还款付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巍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不能对抗原告所持借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称与原告不存在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妮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判员 徐 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飞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