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6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晓琴与杨绍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琴,杨绍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6210号原告李晓琴,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杨绍辉,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原告李晓琴与被告杨绍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震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绍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琴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起建立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李晓琴向被告杨绍辉出售原煤,被告依约向原告给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计905541.6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无故推诿拒不支付至今。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905541.6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至付清款时止)。被告杨绍辉书面答辩称:1、我欠李晓琴人民币玖拾万零伍仟伍佰肆拾壹元陆角(小写:905541.6元)货款属实,我应该支付。2、不应该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是朋友关系并产生货物买卖,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该支付任何利息。3、由于我目前资金紧张,我愿意支付905541.6元的货款,利息不应该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晓琴与被告杨绍辉于2012年起建立煤炭买卖合同,由原告李晓琴向被告杨绍辉出售原煤,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05541.60元,并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晓琴煤款合计人民币玖拾万零伍仟伍佰肆拾壹元陆角(小写905541.6元)计划定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底还清”。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原告李晓琴在2015年3月底后曾多次通过发信息、打电话以及当面催收的方式向被告杨绍辉催收该款,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杨绍辉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绍辉向原告李晓琴购买煤炭并出具欠条,由此,原、被告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的结算依据。该欠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证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绍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晓琴支付货款905541.6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二,驳回原告李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28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杨绍辉负担。被告杨绍辉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迳付原告李晓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牟震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