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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向满侠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满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106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满侠(外号“梅梅”、“满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云飞、陈勇,湖北百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满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7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向满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黄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满侠及其辩护人胡云飞、陈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秦某承租武汉市江岸区航天双城4栋202室供其和女友即被告人向满侠共同居住。2014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向满侠在上述租住地,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重0.38克)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向满侠的居住地的电脑桌上查获1个玻璃瓶装红色片剂(重3.98克)和7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重5.17克),在靠门口的桌子上查获1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重45.36克)、1包塑料袋装土灰色粉末(重3.32克)。经鉴定,上述塑料袋装土灰色粉末1包为毒品大麻,重3.32克,其余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共重54.89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陈某、程某、秦某、李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248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向满侠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向满侠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向满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向满侠的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向陈某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在其居住地搜出的毒品其不知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秦某承租武汉市江岸区航天双城4栋202室供其和女友即上诉人向满侠共同居住。2014年10月9日20时许,向满侠在上述租住地,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包(重0.38克)贩卖给陈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向满侠居住地的电脑桌上查获1个玻璃瓶装红色片剂(重3.98克)和7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重5.17克),在靠门口的桌子上查获1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重45.36克)、1包塑料袋装土灰色粉末(重3.32克)。经鉴定,上述塑料袋装土灰色粉末1包为毒品大麻,重3.32克,其余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共重54.89克。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此案的破获和上诉人向满侠被抓获的经过。2、证人陈某的证言:向满侠是秦某的“相好”,2014年10月9日我从向满侠租住的房子(航天双城4栋202室)出来后,在江汉路夜市被公安人员查获,愿意举报贩毒的,就带着程某一同至航天双城4栋202室,在向满侠手上购买了人民币200元的“麻果”,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航天双城4栋202室房间靠门口的桌子上收缴了一堆“麻果”,航天双城4栋202室是秦某和向满侠的家,“梅梅”(向满侠)经常叫我去玩,有时候叫我出去买溜果子的壶和吸烟壶,我看到过有人在航天双城4栋202室买过“麻果”。秦某和向满侠是一家的,谁在家谁就卖“麻果”,都是50元一颗。3、证人程某的证言:陈某因吸毒在江汉路夜市被公安人员抓获,称愿意举报贩毒。随后我陪同陈某到达本市江岸区航天双城4栋202室,进入向满侠的房内,陈某告诉向满侠要购买200元的“麻果”,陈某拿出人民币200元,向满侠让陈某将钱放在电脑桌旁边的茶几上面。随后向满侠在电脑桌下面拿出一个黑包包,从黑包包内拿出一个小玻璃瓶子倒出了四颗“麻果”装入1个小塑料袋内递给陈某。公安人员在航天双城4栋202室靠门口的桌上查获了一大堆散放在锡纸上的“麻果”,旁边还有一袋灰色的粉末;在电脑桌上查获了1个透明塑料袋装的7小袋冰毒和一个玻璃瓶装的“麻果”,在电脑桌旁边的茶几上面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4、证人秦某的证言:我和向满侠认识近2年,航天双城4栋202室的钥匙只有我和向满侠有,向满侠住在航天双城4栋202室,我有时也会在房里过夜。我对家里的毒品不知情,平时我也吸食海洛因,偶尔吸食“麻果”。5、证人李某的证言:我是航天双城4栋202室的房主,我已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中介将航天双城4栋202室承租给秦某。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本市江岸区航天双城4栋202室查获毒品及毒资的情况。7、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2484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上述涉案毒品的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毒品大麻,分别重54.89克和3.32克。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向满侠2013年1月12日因吸食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9、上诉人向满侠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4、5月份已经和秦某在一起了,但是秦某没有离婚,自己也有个小孩,没有位置住在一起,就由秦某去租了航天双城4栋202室,合同也是秦某签的。(案发前)至少有三个月的时间和秦某一起住在航天双城4栋202室,2014年10月9日晚上8点钟左右,陈某带了一个她自称是弟弟的人来到我家里,她来了之后就找我要果子,我就从一个玻璃瓶子里面倒了四颗麻果装到一个小塑料袋里面,然后我就给他们了,之后陈某就放了200元在桌子上,接着就进来一群人把我控制了,然后在外面的桌子上搜到很多麻果,在我电脑桌上搜到了一个玻璃瓶装的麻果,还有塑料袋装的冰毒。电脑桌上的麻果和冰毒是我自己吸食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向满侠提出其没有向陈某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程某的证言均能证实案发当日由陈某找向满侠购买200元的毒品,毒品系由向满侠从玻璃瓶中取出,且能与上诉人向满侠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该毒品系从玻璃瓶取出印证。同时,证人程某证实其没有听过向满侠说过不收取毒资的话,上诉人向满侠与证人陈某、程某之间并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较上诉人的辩解更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上诉人向满侠与陈某进行了毒品交易,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向满侠提出其没有向陈某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向满侠提出从其居住地搜出的毒品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该房屋虽系其男友秦某承租,但实际上由向满侠经常居住,且其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在电脑桌上的毒品是其自己吸食的,故向满侠对电脑桌上的毒品是明知的,其在二审期间称对电脑桌上的毒品亦不知情,没有证据印证。同时向满侠系成年人、吸毒人员,其对毒品的特性是知晓的,其居住地面积较小,其称在靠门口的桌子上查获的毒品其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向满侠因贩卖毒品被人赃俱获,随后又从其居住地查获毒品,查获的毒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上诉人称其对查获的毒品不知情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满侠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向满侠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及搜出的毒品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证据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谌鸿伟审判员  许 军审判员  刘永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梦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