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宁岔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岔民初字第87号原告:丁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文兴,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丁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文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被告的阿姨介绍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双胞胎女儿丁某乙、李某乙,两女儿一直跟某。同居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在女儿周岁时即不顾家庭而离家出走,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已出走两、三次。被告在2014年5月28日回家后,作出书面检讨书,但在2014年5月30日又再次出走,一直未归。据上,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一直跟某,两女儿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李某乙、丁淑婷某;2、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丁某甲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系同居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丁某乙、李某乙的事实。3.检讨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甲在同居期间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子女缺乏照顾的事实。4.医疗机构门诊病例一本通一份,以证明两女儿一直跟某,由原告照顾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丁某甲和被告李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女儿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被告对女儿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就本案而言,原、被告所生双胞胎女儿目前跟随原告丁某甲生活,原告也具有相应的抚养能力和条件,故两女儿由原告丁某甲抚养较妥。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3000元支付抚养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所具备的经济能力,本院结合被告住所地居民收入水平和本案案情,酌定为每月8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之次月起支付至女儿18周岁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某甲和被告李某甲同居期间所生的女儿丁某乙、李某乙由原告丁某甲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20日前向原告丁某甲支付800元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至女儿18周岁止。如果被告李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田晓敏人民陪审员  吴晓晖人民陪审员  童林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