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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栋、王彬、王长江、王旋、车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栋,王彬,王长江,王旋,车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被告:王栋。被告:王彬。被告:王长江。被告:王旋。被告:车媛。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栋、王彬、王长江、王旋、车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王栋、王彬、王长江、王旋、车媛银行存款12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资信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栋、王彬、王长江、王旋、车媛银行存款12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桑成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