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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金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阳峰诉张其林、贾琳琳、刘海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金民初字第51号原告:陈阳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敏,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其林,男,汉族。被告:贾琳琳,男,汉族。被告:刘海波,男,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乾、李训训,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阳峰诉被告张其林、贾琳琳、刘海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阳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敏、被告张其林、刘海波,太平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乾、李训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琳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00时30分,我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在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建筑公司门口时,被被告张其林驾驶黑A8Q7**小型汽车撞倒,造成我受伤入院治疗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因行车证上的登记人为贾琳琳,实际车主为刘海波,张其林为肇事者,该车在太平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115335元。被告张其林辩称:1、我驾驶黑A8Q7**小型汽车与原告陈阳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应该得到赔偿。但我是借用刘海波的车,他的车在太平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2、我在原告陈阳峰住院期间向其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用,现要求保险公司向我返还。被告刘海波辩称:1、被告张其林驾驶我所有的黑A8Q7**小型汽车与原告陈阳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与被告张其林是朋友关系,是被告张其林趁我睡觉时自行开出去的,我并不知情。2、该车是从我从被告贾琳琳处购买的,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3、我在太平南阳支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太平南阳支公司辩称:1、黑A8Q7**小型汽车与原告陈阳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其林发生事故后有逃逸行为,故超出部分不能进入商业险赔偿,而应由车主赔偿。3、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应支持。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贾琳琳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00时30分,原告陈阳峰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在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建筑公司门口时与被告张其林驾驶被告刘海波购买被告贾琳琳的黑A8Q7**小型汽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阳峰胸椎体骨折、腰骶部软组织损伤及皮下积液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淅川县交通警察大队淅公交认字(2015)第01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其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阳峰无责任。原告陈阳峰受伤后被送至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4天(2015.03.18--2015.07.10),花费医疗费用10205.55元。在原告陈阳峰住院期间被告张其林向其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对原告陈阳峰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陈阳峰胸椎压缩性骨折愈合属十级残。另查明:1、被告张其林驾驶的黑A8Q7**小型汽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贾琳琳,但该车由被告刘海波于2014年10月1日从被告贾琳琳处购买。2、被告刘海波购买贾琳琳的车辆在被告太平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限期间均为自2014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0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陈阳峰婚后于2011年4月21日育有一子,取名陈昭全。4、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其林驾车上路应谨慎驾驶,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阳峰受伤入院治疗及双方车辆受损,被告张其林依法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故被告太平南阳支公司以被告张其林肇事逃逸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且被告太平南阳支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阳峰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0635元2、护理费2730.19元(28472元÷365天×35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元1750元(35天×50元)4、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1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8.2元(15726.12元×14年×10%÷2人)6、误工费9489.27元(24391.45元÷365天×142天)7、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8、车损1000元(本院酌定)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陈阳峰以上损失合计为91345.56元。被告贾琳琳作为黑A8Q7**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实际卖给被告刘海波,故被告刘海波作为实际车主应与被告张其林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贾琳琳不承担责任。被告刘海波所有的黑A8Q7**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替代被告张其林、刘海波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其林向原告陈阳峰垫付的医疗费用3000元,应该从原告陈阳峰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太平南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其林。被告太平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阳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730.19元、误工费9489.27元、残疾赔偿金59791.1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阳峰各项损失88345.5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其林垫付原告陈阳峰医疗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陈阳峰负担306元,由被告张其林、刘海波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袁民兴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