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刘思雄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无号牌重型专项作业车(铲车)由大广高速28标段宿舍(从化区良口镇石岭村路段)左转弯驶入354省道往良口镇方向(由北往东),遇被害人黄某乙驾驶粤A×××××二轮普通摩托车沿354省道东往西方向驶至,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乙无责任。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自行到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方已赔偿被害方损失115.5万元,被告人刘某获得被害人黄某乙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方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国坚代理审判员 丘概欣人民陪审员 苏彦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灿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