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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琳与刘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琳,刘永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663号原告:李琳,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刘永锋,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原告李琳诉被告刘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琳诉称:被告刘永锋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8万元,并约定利息为10%,被告需在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546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2012年4月9日的《借条》1份;3.2006年3月18日、2002年10月23日、2010年1月8日的《借条》各1份、2000年2月19日的《借款条》、2001年12月3日的《欠条》、2004年3月30日的《借据》、2003年2月13日的《借款协议》、2001年4月28日的《车辆转让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各1份、《公证书》2份。被告刘永锋书面辩称:2012年4月9日的《借条》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的亲笔签名,但对于该借条的来由我要说明一点,实际上我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万元,在写该借条时,原告要求我将借款的金额写为8万元,包括本金3万元和利息,我同意了,所以就书写该借条。我同意向被告支付该8万元,但对于借条上面约定的年利息10厘我不确认,也不同意支付该8万元的相应利息。如果原告同意免除利息,我愿意一次性支付8万元给原告。被告刘永锋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刘永锋向原告李琳出具《借条》一份,写明“现今借李琳人民币捌万元正,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年息10厘,到期还款还息”。该借条是对之前多次借款的汇总,其中本金为66000元,剩余为按年息10厘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约定的还款日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仍未归还本息,原告李琳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琳和被告刘永锋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刘永锋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诉争的8万元系双方多年来借款本息累计形成,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亦同意归还,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刘永锋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李琳请求按年利率10%从借款之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永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锋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琳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9元,由被告刘永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等。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      伟      宁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Ο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      阿      丹 来自: